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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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北向南行駛,途經海佃路一段213巷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沿海佃路自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乙○○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與丙○○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丙○○並受有臉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腳踏車擦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案發時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僅右轉一點點時,告訴人丙○○即騎乘腳踏車自路肩駛來追撞伊騎乘之輕型機車,並非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丙○○,而致伊騎乘之輕型機車擦撞告訴人丙○○之腳踏車而肇事;又肇事之213巷口係設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並無右轉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標誌、標線,被告應無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擦撞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警詢中明確指訴: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伊騎乘腳踏車沿海佃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213巷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同向突然由伊左後方行駛過來並右轉,伊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即碰撞伊腳踏車前輪,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臉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伊騎乘之腳踏車則係前輪左側、左前叉擦撞受損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其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本件於前揭時、地,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超車右轉時,於被告機車前輪超過伊時,被告機車之後輪碰到伊腳踏車前輪左側及前輪前叉,伊腳踏車前輪輪胎上還留有二道刮痕,因被告當時係突然右轉,伊根本來不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附卷(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可稽,且其前後陳述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認告訴人丙○○上揭指訴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警詢中除供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外,並明確供認:「(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未發現危險。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海佃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過來,至前述事故地點我打右邊方向燈查看無來車後作右轉時,突然感覺我車右後車尾處有擦撞的感覺,我停車查看後不知由何處行駛過來,與我車發生擦撞由丙○○所駕駛腳踏車人車緩慢倒地而肇事。」、「(你車車損為何?第一次發生碰撞部位為何?...)我車右後車身及右側排氣管擦撞痕。我車右後車身與對方前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經核與告訴人丙○○上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可知,被告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後車身塑膠殼破裂損壞、右側排氣管有擦撞痕,告訴人丙○○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輪胎左側有二道明顯之擦撞痕、前輪前叉左側亦有擦撞痕,另擦撞地點確係在海佃路一段213巷交岔路口內,且距由北往南方向之海佃路路邊為一.七公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即明(見警卷第二十五頁),益徵告訴人丙○○前揭指訴,確有所據,應堪採憑,且與告訴人丙○○是否原係由路肩駛來無關。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丙○○騎乘腳踏車自後追撞伊騎乘之輕型機車,並非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丙○○,而致伊騎乘之輕型機車擦撞告訴人丙○○之腳踏車而肇事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自北向南行駛,途經海佃路一段213巷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而肇事。另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丙○○騎乘之腳踏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者,衡情應會係告訴人丙○○腳踏車之前車輪撞擊被告騎乘機車後方之某部位,而非如前述被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再者,被告原直行於海佃路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其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始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再參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騎乘機車超車後發生擦撞之情,顯見被告車速應較告訴人丙○○為快,如依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告訴人丙○○於被告超車後之瞬間,尚能突然加速趕上被告始會肇事,亦與一般事理有違。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為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而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其轉彎並無車道遵行方向、靠右(左)行駛、行車方向指示等標誌,或行車方向專用標字等標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辯稱肇事之213巷口設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等,核與上揭轉彎標誌、標線無關。準此,被告辯稱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顯不足取。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直行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丙○○先行,即於肇事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其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丙○○倒地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丙○○部分,則維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認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覆議字第0976203483號函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南鑑字第0975902366號函檢附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70555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八頁)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