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 吳恳東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向高雄市水利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經高雄市水利局表示無法確定其為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原告即於103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上級機關即被告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本院卷第17頁掛號函件回執),迄至原告起訴時103年
5月28日止已逾20日仍不為確定,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逕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再被告自原告上開提出請求之日起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迄今亦無拒絕賠償或成立協議之表示,參照前揭規定,原告本件提起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橋」附近排水溝旁道路(系爭道路)時,因該靠近排水溝之道路凸緣僅約30公分高,且未加裝護欄,致伊摔落4公尺深溝底(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前顱部開放性傷口膿瘍與蜂窩性組織炎、眼睛失明之傷害,並因全盲而引起精神恐慌。查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卻未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其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第3條第1項規定,逕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722,888元(項目及金額詳附表所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3,722,888元,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係通往竹寮○○○區○○○○道路,並非以供人散步休閒行走為目的而設置,且無應設置護欄之規定,復已設置高約30公分之護欄,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又事發當日,原告係由其妻陪同至竹寮生態園區散步,其妻明知原告視力幾近全盲,竟未引領原告靠邊行走,遠離排水溝,反任由原告偏離道路,跨越道路與排水溝間約1公尺以上之綠帶,而走近系爭事故地點,終至跌入排水溝底,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原告個人疏失行為,非關道路護欄是否裝設,原告應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再原告所受前顱部傷勢是否導致其失明,又其罹患精神恐慌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均應送鑑定,且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逐一答辯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橋」附近排水溝旁道路時,發生摔落排水溝底之系爭事故,並受有前顱部開放性傷口膿瘍與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㈡系爭道路係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竹寮里竹寮生態園區外,通往
竹寮停車場之道路,路面鋪設柏油,寬度3.2公尺,可供汽車、自行車與行人通行。
㈢本院於104年3月20日履勘現場之結果,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4至201頁)。
㈣事故當日原告係徒步自「大樹竹寮二號橋」左轉進入系爭道路,並行走在系爭道路靠近排水溝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並無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且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復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至其是否有欠缺,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時間、地點、使用方法及周遭環境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該路段「未裝設
」護欄,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摔落排水溝底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事發地點位於竹寮生態園區外,通往竹寮停車場之系爭道路上,有原告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4張可憑(本院卷第85、86頁),兩造亦無爭執;而系爭道路路面鋪設柏油,寬度3.2公尺,平時可供汽車、自行車及行人通行,又系爭道路與排水溝間尚有未鋪設柏油之間隔帶(其寬度自事故地點之107公分,沿道路往下延伸最寬處為192公分),再系爭道路於事發路段靠近排水溝之該側,設有水泥材質建造之實心長條型護欄,高度於本件事發地點為31公分,往下方路段延伸最高處為67.5公分,寬度均為28.5公分,護欄長度約17.7公尺,自此以下路段則設有柱狀護欄(每柱高71公分、長50.5公分、寬20公分),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2、196至
200頁),且該等勘驗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4、220、222頁)。是系爭道路於事故地點,既已設置水泥實心之長條型護欄,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裝設護欄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係行走於設有前述護欄之系爭道路發生事故,則本
件公有公共設施應為系爭道路及其護欄,自應探討系爭道路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而系爭道路及護欄之設置機關及其設置依據為何,因年代久遠,各機關說法不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與大樹區公所均提及系爭道路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農業處(下稱縣府農業處)所開闢興建,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則系爭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包括護欄)似可推斷最初係由縣府農業處所設置,至其基於何種業務權責設置,則屬未明,然養工處並未提及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故非水利局所設置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法制局意見簽稿會核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系爭道路事實上既已供作一般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為兩造所不否認,復經本院勘驗該使用現況明確,業如上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道路無訛。又關於道路是否需設置護欄,原告固舉交通部101年12月12日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嗣因頒布「交通工程規範」,經交通部於104年2月2日以交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本院卷第227頁)第8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1.1款、第8.2.1款、表8.2.3與表8.2.4等規定為憑(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系爭道路於事發路段確已設置長條型護欄,既如上述,則原告再以系爭道路之路側危險因素(地物因素、地形因素)符合廢止前手冊第8.2.1款、表8.2.3及表8.2.4等規定,應設置護欄云云,即無必要。且依上開手冊第8.1.1款規定:「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交通安全防護設施包括標誌、標線、反光導標、號誌、緣石、照明設施、護欄、防撞緩衝設施、防眩設施、防護網、告示牌、拒馬、交通錐、警告燈號、圍籬、警示帶及旗手等;交通管理者或交通工程設計者可依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實際需要,採用各類型之防護措施。」足見設置何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係按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要而定,且其設置之目的係在減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非預防或完全阻止事故之發生,是各交通管理機關自得斟酌上開環境條件及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要而為決定。申言之,縱令交通管理機關綜合各情,於裁量後決定不予設置護欄,亦非即得遽認道路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遑論護欄採用何種材質、建造形式暨其高度,更屬各交通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要非可率認其設置有何瑕疵可言。查本件系爭道路於事發路段靠近排水溝側,均已設有長條型護欄為交通安全防護措施,參酌系爭道路為竹寮生態園區外通往竹寮停車場之道路,寬度3.2公尺,係6米以下之市區道路,人車往來尚非頻繁、危險性非高,且依該護欄設置之位置、型態、高度,已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排水溝所在之區隔,不致有跌落危險,復未曾有行人發生跌落該處排水溝之情事,亦據證人即竹寮里里長 鄭溶華 於本院勘驗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4頁),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謂其建造設置有何瑕疵。此外,遍查相關法規,亦無系爭護欄應為如何形式之建置規定,且事故地點所建置之護欄並無損壞,此有養工處104年1月16日函文暨所附鳳山養護工程隊道路查報日誌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亦難謂其建造後之維護、管理有何欠缺可言。
㈣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閃避來車,始跌落排水溝內云云,惟觀
之其於102年11月2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之入院主訴:病人主訴於11月23日走路不慎踢到東西導致跌落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與其上開主張不一,則事發當日原告是否如其主張係因閃避來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已堪存疑。縱如原告所述,其係為閃避對向來車,始跌入排水溝內乙節為真,惟事發時原告係徒步自「大樹竹寮二號橋」左轉進入系爭道路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靠近安全之路側行走,仍逕自選擇行走在系爭道路靠近排水溝側之危險處;參以系爭道路之寬度既有3.2公尺,路旁復已設置長條型護欄,且道路與護欄間尚有未鋪設柏油之間隔帶,寬度至少1公尺(事故地點寬度107公分,沿道路延伸最寬處為192公分),凡此均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196、197頁)。是依事發當時之現場環境,顯然可使通行者辨識上開排水溝與道路間之區隔,倘正常行走、通行,均不致有跌落之危險,則原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縱遇對向來車,亦無須故為閃避或退讓,當不致有因閃避來車而非得走出系爭道路不可之情事。益證本件原告係因自身不明緣故,而走出系爭道路供人行走之範圍以外,並逾越道路旁之間隔帶,再跨越已設置之系爭護欄安全防護措施後,掉落排水溝內,實難認系爭道路及護欄之管理機關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建置、管理及維護有何欠缺可言。
㈤從而,系爭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道路及護欄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22,8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銘仁附表:
┌─┬─────────────────┬──────────────┐│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答辯理由││號│││├─┼─────────────────┼──────────────┤│1│住院及相關醫療費用17,888元:│原告之失明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因傷至高雄長庚醫院、 惠光 眼科│又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醫療與│││診所就診治療所生之費用。│系爭事故之關連性。│├─┼─────────────────┼──────────────┤│2│看護費用105,000元:│原告住院期間看護必要性,以函│││原告自102年11月23日其至同年12月7日│詢高雄長庚醫院為準;出院後在│││止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住院期│家療養期間則無看護之必要性。│││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因全盲引起││││精神恐慌,故出院後尚須人居家12小時││││看護,爰請求住院15日期間以公定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及出院後75日由││││家屬照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如上。││├─┼─────────────────┼──────────────┤│3│勞動力減少216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少情│││原告事發前從事成衣服飾加工及買賣,│事,原告事發前已左眼失明、右│││每月工資約32,800元,事發後無法工作│眼視力0.3,並無工作能力,且│││估計每月原告勞動力減少2萬元,以此│並未舉證其每月工作收入32,800│││計算自56歲工作至65歲共9年之損失總│元,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額。││├─┼─────────────────┼──────────────┤│4│眼睛失能補償金94萬元:│原告右眼失明可能係因其事故前│││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全盲,造成日常生│之眼疾病程自然演進而致,且其│││活能力、行動能力及休閒運動娛樂減損│未能舉證證明其失明係因系爭事│││,此等生活不便無法量化,爰參考強制│故所致,又其請求眼睛失能補償│││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請│金亦欠缺法律依據,自無足採。│││求眼睛殘障等級由原本第7級(給付標││││準73萬元)變為第2級(給付標準167││││萬元)之差額。││├─┼─────────────────┼──────────────┤│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於事發前已左眼失明、右眼│││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失明復罹│最佳視力0.3,且事發後右眼經│││患恐慌症,且初始生活不能自理,精│檢驗仍有光感,足認其事發前後│││神受有莫大痛苦。│生活狀態並無差別,亦難認其患││││恐慌症係始自本件事故,其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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