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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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告 曾慶民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 葉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1,221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
97、140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同意(重訴卷第14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慶龍受僱於被告高雄市政府公車處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以載運乘客為業,其於101年12月1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載客,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一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於同日18時23分許,左轉燈亮起,被告葉慶龍駕駛系爭大客車起步左轉建國一路,先跨越正義路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至系爭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前,適有原告沿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通行,被告葉慶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然持續左轉,其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原告,原告倒地後左腿復遭該大客車左前車輪輾壓(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①醫療費用168,265元。②看護費用144,000元。③醫療用品費26,405元。④護理之家照顧費731,932元。⑤救護車費用22,700元。⑥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⑦預估增加之生活負擔費用467,901元,以上總計6,561,2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1,221元,及自
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慶龍辯以: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本件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係屬與有過失,應負擔4成之過失比例。而伊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就本件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等項均不爭執,但依據原告於出院後所須專人照護之期間,護理之家照顧費應以27萬元為限,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係屬過高,另預估增加之生活負擔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再強制險已賠付原告138,13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葉慶龍受僱於被告高雄市政府公車處擔任營業大客車駕
駛,以載運乘客為業,其於101年12月13日18時22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載客,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於同日18時23分許,左轉燈亮起,被告葉慶龍駕駛系爭大客車起步左轉建國一路,先跨越正義路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至系爭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前,適有原告沿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通行,被告葉慶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然持續左轉,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原告,原告倒地後左腿復遭該大客車左前車輪輾壓,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㈡被告葉慶龍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重訴卷第99頁)。
㈢被告葉慶龍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38,130元(重訴卷第81頁、第10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葉慶龍駕駛執照等在卷為證,又被告等就被告葉慶龍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節,均不爭執(重訴卷第99頁),且被告葉慶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卷宗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被告高雄市政府所舉歷年考績資料、座談會實施要點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葉慶龍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是其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甚明。從而,被告葉慶龍受僱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2.被告葉慶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上述;惟被告抗辯事發時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屬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否認。但查,被告葉慶龍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待左轉燈亮起,而起步左轉建國一路,適有原告及數名行人沿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通行,原告行走在前,且至半途,突然往東步行離開行人穿越道,往東南偏南方向行走,而背對東側行人穿越道,在此同時,系爭大客車先跨越正義路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至該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迫使在行人穿越道上數名行人佇立停等該車左轉通行,隨後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左腿遭系爭大客車左前輪輾壓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系爭大客車之車前及車身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刑案影卷第46頁至第58頁),復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由建國正義路口北向南行走人行穿越道,至路口一半,我就向左往鳳山方向行走,我走到東南角,與一部營業大客車擦撞肇事等語明確(警卷第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50頁),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至半途,即突然離開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之系爭事發經過,原告係因行走至半途突然往東偏離行人穿越道,往東南偏南方向行走,而「背對」東側行人穿越道,致遭系爭大客車自「後方」撞及;然斯時與原告一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數名行人,因悉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未中途偏離,故均能從正面看清系爭大客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駛來之情形,而於行人穿越道上佇立停等,待該車左轉通行,是其等皆能避免遭系爭大客車撞及,顯見原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行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應認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被告葉慶龍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速度、撞擊點,及同時間按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數名行人均未遭撞及等情相互參研判斷結果,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8,26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41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14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住院接受手術3次,住院期間均有全日受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函詢國軍總醫院明確(重訴卷第133至1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4
1頁),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26,405元(19,898元、6507元):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並據被告表示同意給付(重訴卷第141頁),其上開請求自當准許。
4.護理之家照顧費731,932元(549,281元、182,65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護,而請求自
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住進護理之家之照顧費,共計731,932元等情,固據提出博正長期照護機構、博永護理之家收費單為憑(附民卷第72至84、第123至127頁),然被告抗辯:依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其需他人照護之期間合計為
9個月、半日,故其請求之金額應以27萬元為限等語。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101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102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9日三次住院治療,嗣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迄今等情,有其提出之國軍高雄102年1月14日、102年7月1日、103年
4月9日、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4紙為憑(附民卷第14頁、重訴卷第123至125頁),而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請其依據原告最新病歷資料及傷勢復原狀況,評估其上開各次出院後至翌次住院期間、自104年1月27日迄今有無須專人照護之必要,暨其期間為何,經其函覆:上開各次出院後至翌次住院期間,各需他人半日照護3個月;自104年1月27日迄今已無需他人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回函1份足憑(重訴卷第133至134頁),足見原告除前述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業經被告同意給付外,其各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合計為9個月、半日,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每半日1,000元為計算基準(重訴卷第99頁),共計得請求27萬元(270日乘以1,00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雖陳稱:上開國軍總醫院函文未針對原告病況評估其需專人照護之期間,請求本院再予函詢原主治醫師云云,惟上開函文係依本院函囑事項,即依照「原告病歷資料及最新復原情形」予以判斷其各次出院後至翌次住院期間有無需專人照護暨其期間,此觀諸本院函(稿)及國軍總醫院函覆內容即甚為明確(重訴卷第128頁、第133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5.救護車費用22,700元(17,200元、5,500元):原告業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被告亦表示不爭執(重訴卷第141頁),是其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高中肄業,案發前自稱在家族開設之室內設計裝潢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然綜合所得稅查無其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僅有利息所得5千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葉慶龍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後均擔任司機、駕駛,每月薪資3萬餘元,及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為585,399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之財產狀況,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重訴卷第17頁、第1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內彌封袋);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被告葉慶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高雄市政府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程序疏失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7.預估增加之生活負擔費用467,901元:原告就此僅泛稱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原告尚需長期復健治療約需二年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嗣原告仍有陸續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業有其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7月1日、103年4月
9日、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重訴卷第123至125頁),且依其最新病歷及傷勢復原狀況,認其自104年1月27日起迄今已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明確,均如前述,則上開10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顯非原告系爭傷勢最新復原情形之評估,其所載須復健之期間,已難認可採;況原告就其請求之預估增加生活負擔費用467,901元,並未具體指明其項目、金額及計算依據,更無提出任何單據資為佐,自難認其確有支出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屬無據,不應准許。
8.準此,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小計為881,370元(計算式168,
265+144,000+26,405+270,000+22,700+250,000);又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16,959元(881,370×70%)。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38,130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重訴卷第8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重訴卷第100至10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829元(616,959-138,130),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8,829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