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奕翔

指定辯護人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連上網路以臉書與 劉育嘉 聯絡約妥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劉育嘉,劉育嘉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金給黃奕翔。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56-57、84、87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29-3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賣毒品給劉育嘉,會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劉育嘉會給我吃的,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販賣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上手的姓名,哪裡人我也知道,我臉書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想要向警方供出上手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借提被告藉以偵查被告毒品來源,後經員警回復,借訊被告後,實際上被告手機上已未有留存與上手之聯絡紀錄,被告也無法提供上手基本資訊等節,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是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次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次數僅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被告嗣後亦積極主動表示想提供手機以偵辦上手,然因手機資料未留存而未能查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板模,未婚,有一年幼子女,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不清楚型號(本院卷第87-88頁),且手機隨手可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予以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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