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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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萬6,896元之利益及現金新臺幣5,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誠明知其並無借、還款之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7分至翌日上午7時2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文華店內,向該店店員 呂銘洊 佯稱:其為店長友人,與店長熟識,請代為結清點數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之消費款,並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元,保證於上午9時店長上班前,將前揭金額歸還等語,致呂銘洊陷於錯誤,接續以店內結帳系統代為結清價值共計1萬4,697元之點數卡消費款、價值2,199元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消費款,並從店內收銀機將現金5,500元交付予林建誠,使林建誠獲有免於支付價值1萬6,896元消費款之利益及取得現金5,500元之財物,造成該便利商店受有損害,林建誠隨後離開該店未再返回,呂銘洊始知受騙。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建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銘洊之證述:
①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60437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②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60437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60437卷第69頁)
⒊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9張(偵60437卷第75頁、第76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60437卷至第85頁第92頁)
⒌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60437卷第93頁、第94頁)
⒍被告林建誠之自白:
①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60437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11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990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⒎委託書1紙(偵60437卷第67頁)
⒏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60437卷第73頁、第7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0437卷第81頁、第83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結清消費款、交付財物,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總價值高於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額,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利益),行為彰顯被告守法意識不佳,未尊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其等之權益,造成其等損害,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⒈被告有多次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未臻良好;⒉被告犯詐欺罪獲得財物或利益之總價值,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暨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6,896元之利益及現金5,5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