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嘉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年男子(下稱「原子小金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6時5分許及翌(24)日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蔡金章 ,向告訴人佯稱係蔡金章之前外甥女婿,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4日13時41分許,在址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指定之合庫銀行臺中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另由「原子小金剛」指示甲於108年12月25日0時18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某巷內,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被告則於108年12月25日0時18分12秒許、0時18分51秒許及0時19分30秒許,在址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合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及2萬元(總共8萬元後),取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之7萬8,000元交與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領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8號、第57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6頁、47-52頁)。而本院核閱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乃為同一案件。惟本案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9年8月13日始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本件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