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六三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三00一九八六一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范崇堯 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