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某時,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前,將甫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易 」之成年人收受。嗣「阿易」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19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Allen」向
甲○○詐稱:其投資外匯獲利不錯,甲○○可至「FurionGlobal」投資網站註冊帳戶並加入該網站官方客服之LINE,並以「MetaTrader5」之手機APP進行操作投資,投資方式為匯款至客服提供之帳戶,APP便會自動加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10年5月4日後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自稱「 唐然 」,適
有乙○○上網與之洽談而結識,並互相新增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假意教導乙○○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再要求乙○○下載APP軟體(網址http://download.bithumb77.xyz/api/app/ZOZKCGACIEH2UUBB)註冊帳戶,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再透過LINE暱稱「福利客服」要求乙○○匯款儲值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12時32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匯款45萬元至臺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下稱偵4935卷)第59至6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下稱偵1718卷)第41至43頁】,並有甲○○之臺灣銀行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手機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銀帳戶個人資料、開戶照片、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4935卷第53至58、67至83頁,偵1718卷第45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加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而完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就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因款項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如告訴人2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15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受金錢誘惑,不問緣由即率然提供臺銀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素行非佳,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因資力不佳而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約1,0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並沒有給予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偵4935卷第138頁),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臺銀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