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顏永芳酒後且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自台北往基隆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於民國111年7月17日05時07分,行經北上2公里500公尺處,欲從2公里暖暖交流道出去,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失控追撞同方向在前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吳玉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駕駛車輛翻車在內側道,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左眼視神經病變、左下肢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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