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705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明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69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告以被告,惟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告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空言抗辯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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