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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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inusAndreasSvedberg(瑞典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usAndreasSvedber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LinusAndreasSvedberg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RUFF」夜店B5包廂內,見 羅威立 所購買且尚未開封之氣泡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擺放在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氣泡酒得手,並於店內開封飲用。嗣羅威立發覺遭竊,旋即告知店家,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LinusAndreasSvedberg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夜店區經理 連崇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同款氣泡酒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夜店飲酒時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被害人所購買且尚未開封之氣泡酒飲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店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1頁),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現就讀於烏普薩拉大學碩士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在臺觀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速偵卷第45頁訊問筆錄),且店家亦不追究其行為(見速偵卷第91頁和解契約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速偵卷第45頁),且犯後已向店家道歉並達成和解(見速偵卷第91頁和解契約書),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瑞典籍人士,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僅受拘役之宣告,且經緩刑,自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氣泡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店家達成和解,並經店家表示不再追究其行為,且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情,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