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俗稱坐霸王車之犯罪故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竟仍招攬由告訴人 陳傳富 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此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7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775元之不法利益,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林冠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俗稱坐霸王車之犯罪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52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搭陳傳富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內,獲取不支付新臺幣775元車資而享受陳傳富提供運送勞務之不法利益,案經陳傳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霆上揭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傳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三)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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