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行告訴人簡秋玉代女

被告許守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守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進行收垃圾勤務,待勤務結束後欲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向左駛出時,疏於注意貿然將車駛出,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郭萬發 穿越道路行至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遂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並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有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等情,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227至22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應由執行檢察官安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為正確之法治教育,以儆來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2號

  被   告 許守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守博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進行收垃圾勤務,待勤務結束後,許守博欲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向左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守博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駛出,適有行人郭萬發穿越道路行至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前方,許守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遂碰撞郭萬發,致郭萬發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萬發之姐簡秋玉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守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2

證人 吳金行 於警詢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郭萬發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郭萬發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郭萬發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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