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4931號被告宋正盛(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證物:大麻1包(含1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50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驗餘淨重
0.90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及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檢送之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該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該案中之扣案物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驗餘淨重0.9087公克)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卷第21至25、31、
35、6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即塑膠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