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楊黃雅卿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 律師被告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 被告 志宏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瑩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5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0,106元及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2元;請求被告志宏有限公司(下稱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4月15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106元及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2元。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面積為937.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5,004元【計算式:937.725,700】。又原告分別對被告年瑩公司、志宏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5,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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