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甲○○代理人 林志旺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而二造婚後之住所地是在被告住所地即台北市○○區○○路○○○巷○號係在台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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