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聲請人 朱又文 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相對人談華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談華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謝美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談華英之監護人。
指定朱又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又文為相對人談華英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談華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好友謝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張傑文 前訊問相對人談華英,並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因水腦導致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衰退,這幾年起同時合併情緒與妄想等精神病症,造成判斷力與思考能力受損,日常生活事務、均由他人協助,雖然對於有些朋友的定向力尚存,但思考、控制力與判斷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無回復可能性,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3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案主於安置機構期間,案女失聯並未前往探視,且案女長期居於美國,僅於103年6月間返台探親,案主與案長女失聯許久,且案主安置在機構之前及安置期間,案長女都未曾前往探視,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而關係人謝美玲為案長女之好友,為公司負責人,其社會能力及人際關係均佳,有能力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願意協助案長女處理案主後續照顧事宜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朱又文雖為相對人談華英之長女,但長期旅居美國,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談華英之監護人一職,反觀關係人謝美玲為聲請人好友,在聲請人不在國內期間,一直幫忙照顧談華英,且深得聲請人之信任,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謄謄本附卷足參,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謝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談華英之監護人;並指定朱又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談華英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