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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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官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103年度執緩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官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詹官達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考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所謂「情節重大」與否,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綜合觀之,並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作為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之因素。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限、方法給付該判決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給被害人 楊曜誠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說明給付情形,被害人表示:伊迄今只收到3期共6,000元,伊只記得伊最後打給被告時,被告說要錢沒有,要命一條;都是伊主動打給被告,伊不記得被告有說要延期等語,受刑人則陳稱:伊在電話中有問被害人是否可以延期,伊是跟被害人說伊只剩這條命,身上沒有值錢的東西;伊係因爸爸中風,有多一項檢查花費2500多元所以付不出來等語。本院考量受刑人本件應給付被害人之數額為28,000元,迄今僅給付6,000元,其已支付之數額尚不到總額之四分之一;復於逾期清償時,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迄今亦未能提出可信之清償方法(受刑人固到庭表示其要向朋友借錢一次還給被害人云云,然受刑人自103年6月間逾期清償之始迄其於同年9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均未能達成);至其所述之醫療費用支出縱屬實在,惟其數額有限(僅相當於一期之金額),然受刑人除該該部分金額外亦未按期履行。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少壯,且賠償數額並非鉅大,衡情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見受刑人毫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以,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