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1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裕人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0年6月27日,以前往加拿大觀光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區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後於同年7月21日出境,依規定應於同年9月21日前返國,惟被告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迄今逾期未歸,經臺北市○○區區○○於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徵處通報人即其父 潘治平 ,催告被告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詎未獲理會,臺北市大安區區公所復將北市00000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派員交由其母 李華 簽收,指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前往陸軍153旅報到,惟被告仍無故逾期未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0年11月25日(被告應受徵集日為90年11月20日,其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故本件犯罪終了日應為90年11月25日),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1年2月6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1年4月12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1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1年8月13日以91年北院錦刑午緝字第438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6月又6日,復扣除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2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11月9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