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彭金奎
被   告  鄭淑貞
       周源偉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家瑋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顧卓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淑貞、周源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元
,及被告鄭淑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被告周源偉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周源偉、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被告周源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
日、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
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淑貞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752之8號前,因疏縱寵物於馬
路上奔走,遂自該路段之路旁衝出制止該寵物,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
鄭淑貞而緊急煞車,然原告後方之車輛即被告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
源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零件31,333
元、工資13,667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有5日不能營
業,受有營業損失計16,735元(計算式:第1天2,626元+
第2天2,740元+第3天3,650元+第4天3,920元+第5
天3,8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0,735元。又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鄭淑貞及被告周源偉等人之過失所致,應由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被告周源偉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件事
故發生之時,被告周源偉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執行業務中
,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源偉、三重客運公司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依據警方之肇事原因並未記載當時是雨天,雨天情況下大客
車煞車會以滑行之方式進行,容易造成追撞,事發被告周源
偉有保持安全距離,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惟因路旁有行人即
被告鄭淑貞突然衝出,被告周源偉注意到狀況的時間又比原
告慢了一到二秒,所以被告周源偉發現的時候,已比原告煞
車慢了一至二秒。故被告周源偉見狀煞車滑行,並無任何肇
事責任,雖警方提供之初判結果是認定被告周源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周源偉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無過
失責任,縱有過失,被告周源偉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僅為肇
事次因。另針對原告所提6萬多元修繕費用,依據維修單,
原告車輛出廠年超過4年,應予折舊。又原告請求因維修期
間受有5日營業之損失,惟原告實際維修時間為3日。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鄭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淑貞於上開時、地自路旁衝出至道路上
,造成系爭車輛與被告周源偉所駕駛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車
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輛維修照片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周源偉、三重客運公司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
辯。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任何人
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
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40條第9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周源偉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駕駛185-U7自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752
之8號前時,前面計程車突然緊急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追
撞上去。」等語;被告鄭淑貞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化
成路752之8號內看見寵物飛到道路上,見到路上計程車停
下之後,我就跑上前把寵物抱起,結果就發生車禍了。」等
語;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TDH-2822自化成路往
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752之8號前,我為了突然
閃避竄出的行人,故緊急煞車,隨後就被後方公車所追撞上
來。」等語。復參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之2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鄭淑貞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疏縱
其寵物在道路上飛奔,為帶回該隻停留在車道上之寵物,竟
突然自路旁衝出穿越道路,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遭後方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被告
周源偉所駕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營大客車追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周源偉既考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
於營大客車在雨天需有較長之煞停距離,自難諉為不知,其
與原告既為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關係,竟因煞車不及追撞
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周源偉並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被告周源偉及三重客運所辯,不足
為採。堪認被告鄭淑貞、周源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淑貞、周源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周
源偉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不爭執,
是自應與被告周源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一)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迄109年11月3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5,000元(含零件31,333元
、工資13,667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惟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部分,則毋庸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6,8
00元(計算式:3,133+13,667元=16,800)。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供營業之個人計程車輛
,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按,則原告主
張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修車
期間共計5日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計16,735元(計算式
:第1天2,626元+第2天2,740元+第3天3,650元+第
4天3,920元+第5天3,8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
營業日報表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觀之,系
爭車輛於109年12月14日10時45分進廠,109年12月18日16
時29分完工,預交時間109年12月18日20時,雖記載開工時
間為109年12月16日9時47分,惟原告因車廠通知進廠維修
日至其實際取車之日,實際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既為5
日,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為5日,自屬有據。再
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日報表固記載其自109年12月8日至同
年月12日之日營業額,惟該等時間已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而其上記載之日營業時程分別高達20.7小時、20.9小時、21
.1小時、22.2小時、20.7小時,則此是否為原告平日之營業
狀況,顯非無疑,況營業收入之計算,尚應扣減因此而減省
之營業成本如油資及保養等費用,是尚難逕依上開日報表認
定原告之日營業額。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cc,故本院參
酌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為1,486元,有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可
按,認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營業收入以1,486元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修車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7,430元(
計算式:1,486元/日×5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已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著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
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周源偉
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淑貞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周源偉就上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鄭淑貞乃係基
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與被告周源偉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
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應認被告鄭淑貞、周源偉間,與被告周源偉、三重客運公司
間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
付義務。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淑貞、三重客運公司間
應就本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另被告周源偉、三重客運公司雖抗辯周源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淑貞
與周源偉既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周源偉請求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至關於鄭淑貞、周源偉之內部分擔額,則
非本案所需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淑貞、周源偉或被告
周源偉、三重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24,230元(計算式:16,8
00+7,430=24,2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淑
貞自110年2月4日起、被告周源偉自110年2月16日起、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10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401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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