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353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353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8353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告 許友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245元,及其中新臺幣254,097元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5,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前手富邦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但應駁回超出民法205條規定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