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羅康慈 相對人 葉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0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合併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5,250元,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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