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沛緁 (原名 郭甘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8+1)×10×34=3,06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現在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請一併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聲請人陳報曾與銀行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嗣後毀諾,聲請人應說明協商時任職工作及當時月收入,提出協商成立證明文件或協議書,並說明與債權人毀諾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應說明其事由並提出證明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應說明現在實際居住地址,及提出繳納房屋貸款暨分攤證明等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說明母親之財產狀況、工作狀況、投資狀況並提出薪資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以及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八、聲請人請提出本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九、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