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銘
王大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30、24347、27103、280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扣案附表編號
3、5、12至13、17、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有期徒刑肆月之執行。緩刑貳年。扣案附表編號3、5、12至13、17、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大正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扣案附表編號3、5、12至13、17、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有期徒刑柒月之執行。扣案附表編號3、5、12至13、17、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王大正於⑴民國84年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⑵84年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於92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11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銘、王大正(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再依犯罪之參與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有2人以上為之者,若2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亦應有刑法第4條適用,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至今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依序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領土,基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部分犯罪行為係在臺灣,故我國自有刑事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犯行部分,均係犯
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2人與 郭吉聖馬清華吳貞珏 、黃 國泰鍾恒聞林敏生邱崑源 (此7人業經判決確定)、 王亮棕 (另經簡易判決處刑)、 趙振文翁齊騰 (此2人經本院通緝)、大陸地區綽號「 阿光 」、「 阿真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大正於⑴84年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⑵84年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於92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11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振銘無前科:被告王大正78年因竊盜、83年
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84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懲治盜匪條例、85年因竊盜,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渠等所為固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紊亂入出境秩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堪認尚有逡悔之意;兼衡被告吳振銘國小畢業、被告王大正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上開所為之危害程度、利得數額、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分工情形,暨經濟情況均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序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依序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被告王大正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2人行為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
四、按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7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亦應同此處理。查被告吳振銘、王大正曾因前述本案犯罪行為,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監禁12個月確定,嗣被告王大正於99年10月1日入香港監獄服刑,於100年6月3日經釋放;被告吳振銘於99年10月5日入壁屋監獄服刑,於100年6月2日經釋放等情,有渠等本院筆錄、被告2人監禁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2卷第18頁背面、22頁、第84-85、86頁),足證被告吳振銘、王大正均因同一行為,業於香港受有期徒刑執行, 參以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逡悔之心,諒經上揭審判及服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本院乃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各依序免其一部分即有期徒刑4、7月月之執行
五、末查被告吳振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附表編號3、5、12-13、17、21-24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鍾恒聞、邱崑源、吳貞珏、郭吉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2、4、11、14-16、18-20、25-31所示之物,查無證據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沒收與否│├──┼────────┼──┼───┼───────┼────┤│1│anycall行動電話│1支│林敏生│臺灣臺北地方法│不沒收│││(IMEI:00000000│││院檢察署99年度││││00000000)│││偵字第27103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背面││├──┼────────┼──┼───┼───────┼────┤│2│sim卡(門號0986-│1枚│林敏生│偵卷第34頁背面│不沒收│││816172)│││││├──┼────────┼──┼───┼───────┼────┤│3│G-PLUS行動電話│1支│鍾恒聞│偵卷第26頁背面│沒收(依│││(IMEI:000000000││││據偵卷第│││035031、00000000││││20-21頁│││0000000,內含門││││供述)│││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枚)│││││├──┼────────┼──┼───┼───────┼────┤│4│motorola行動電話│1支│邱崑源│偵卷第42頁背面│不沒收│├──┼────────┼──┼───┼───────┼────┤│5│邱崑源護照│1本│邱崑源│偵卷第42頁背面│沒收│├──┼────────┼──┼───┼───────┼────┤│6│邱崑源入境許可證│1張│邱崑源│偵卷第42頁背面│不沒收│├──┼────────┼──┼───┼───────┼────┤│7│邱崑源結婚證書│1本│邱崑源│偵卷第42頁背面│不沒收│├──┼────────┼──┼───┼───────┼────┤│8│ 海基會 結婚證明│1本│邱崑源│偵卷第42頁背面│不沒收│├──┼────────┼──┼───┼───────┼────┤│9│ 李福琴 入出臺灣申│1本│邱崑源│偵卷第42頁背面│不沒收│││請書│││││├──┼────────┼──┼───┼───────┼────┤│10│臺北至香港國泰航│1張│邱崑源│偵卷第42頁背面│不沒收│││空機票 存根 │││││├──┼────────┼──┼───┼───────┼────┤│11│ 南竿 至松山立榮航│1張│邱崑源│偵卷第42頁背面│不沒收│││空機票收據│││││├──┼────────┼──┼───┼───────┼────┤│12│存摺(吳貞珏國泰│1本│吳貞珏│偵卷第49頁│沒收(依│││ 世華 銀行116-50-0││││據偵卷第│││00122-2帳戶)││││44頁供述│││││││)│├──┼────────┼──┼───┼───────┼────┤│13│光碟片│1片│吳貞珏│偵卷第49頁│沒收(依│││││││據偵卷第│││││││44頁供述│││││││)│├──┼────────┼──┼───┼───────┼────┤│14│NOKIA行動電話(│1支│吳貞珏│偵卷第49頁│不沒收│││IMEI:0000000000│││││││27656,內含門號│││││││0000000000)│││││├──┼────────┼──┼───┼───────┼────┤│15│NOKIA行動電話(│1支│吳貞珏│偵卷第49頁│不沒收│││IMEI:0000000000│││││││58593,內含門號│││││││0000000000)│││││├──┼────────┼──┼───┼───────┼────┤│16│郭吉聖護照│1本│郭吉聖│偵卷第17頁│不沒收│├──┼────────┼──┼───┼───────┼────┤│17│ 郭吉聖臺 灣居民來│1本│郭吉聖│偵卷第17頁│沒收│││往大陸通行證(即│││││││臺胞證)│││││├──┼────────┼──┼───┼───────┼────┤│18│郭吉聖臺新銀行存│1本│郭吉聖│偵卷第17頁│不沒收│││摺│││││├──┼────────┼──┼───┼───────┼────┤│19│郭吉聖 國泰世華銀 │1本│郭吉聖│偵卷第17頁│不沒收│││行存摺│││││├──┼────────┼──┼───┼───────┼────┤│20│郭吉聖土地銀行存│2本│郭吉聖│偵卷第17頁│不沒收│││摺│││││├──┼────────┼──┼───┼───────┼────┤│21│NOKIA行動電話(│1支│郭吉聖│偵卷第17頁│沒收(依│││IMEI:0000000-00││││據偵卷第│││632-45)││││8頁供述│││││││)│├──┼────────┼──┼───┼───────┼────┤│22│SANYO-G1000行動│1支│郭吉聖│偵卷第17頁│沒收(依│││電話(IMEI:3519││││據偵卷第│││0-000-000000)││││8頁)│├──┼────────┼──┼───┼───────┼────┤│23│長江A968黑色行動│1支│郭吉聖│偵卷第17頁│沒收(依│││電話(IMEI:3596││││據偵卷第│││0-00000-0000)││││8頁供述│││││││)│├──┼────────┼──┼───┼───────┼────┤│24│sim卡(門號:│7片│郭吉聖│偵卷第17頁│沒收(依│││0000-000000、││││據偵卷第│││0000-000000、││││8頁供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記事本│2本│郭吉聖│偵卷第17頁背面│不沒收│├──┼────────┼──┼───┼───────┼────┤│26│本票14萬元│1張│郭吉聖│偵卷第17頁背面│不沒收│├──┼────────┼──┼───┼───────┼────┤│27│支票35萬元│7張│郭吉聖│偵卷第17頁背面│不沒收│├──┼────────┼──┼───┼───────┼────┤│28│款項收支明細│1張│郭吉聖│偵卷第17頁背面│不沒收│├──┼────────┼──┼───┼───────┼────┤│29│ 楊福財 護照影本│3張│郭吉聖│偵卷第17頁背面│不沒收│├──┼────────┼──┼───┼───────┼────┤│30│ 王智卿 等人款項使│4張│郭吉聖│偵卷第17頁背面│不沒收│││用明細及收據│││││├──┼────────┼──┼───┼───────┼────┤│31│郭吉聖大陸銀行交│3張│郭吉聖│偵卷第17頁背面│不沒收│││ 易明 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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