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聲請人 林劉碧娥 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 吳伯偉
徐傑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劉碧娥以被告吳伯偉、徐傑聖(下稱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遺棄屍體罪嫌,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5013號就被告2人涉犯遺棄屍體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涉犯殺人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175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吳伯偉部分於100年4月22日判決確定,被告徐傑聖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6月23日判決確定,殺人罪部分則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94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0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29日以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00年7月5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20號卷第16頁),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0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子 林宏樹 顯非於99年3月23日下午死亡:
⒈依卷內被害人林宏樹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受話紀
錄,被告吳伯偉持有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9年3月23日晚上8時8分28秒曾有撥打至林宏樹上開手機並通話長達16秒之情形,倘若如被告吳伯偉所稱,林宏樹於該日下午即已死亡,且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忠孝橋間之河堤時,將林宏樹屍體予以遺棄,則被告吳伯偉何須於當晚8時許尚撥打林宏樹之手機?因此,林宏樹究係何時死亡,為何被告2人卻故為虛偽不實之供述?彼等2人是否係為逃避殺人罪責而故佈疑陣、混淆視聽,以求卸責?上述疑點未予究明,原承辦檢察官即為不起訴處分,不僅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嫌速斷。
⒉依證人 林黎玲 所述,被告係於當晚10時許,始前往台北市○
○區○○路○○○號「萬得號商店」購買袋子,如依被告所述,彼等係以該店購得之袋子棄屍,則被告究係當日下午、晚上或其他時間遺棄林宏樹之屍體?確非無疑。況被告若欲棄屍,衡情應係挑選夜晚時間,於人車稀少且隱密之處所為之,豈可能明目張膽,在光天化日之下,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空曠河堤處所棄屍?上開事實對於林宏樹何時死亡以及被告所為供詞是否屬實,至關重要,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審認即為不起訴處分,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自非合法。⒊證人 林士恩 供稱,被告吳伯偉於99年3月24日(聲請意旨誤
載為99年3月23日)曾打電話與伊,說林宏樹大概中午13時去找被告吳伯偉拿K他命,被告吳伯偉拿給他之後就離開了,兩人見面約10多分鐘。若依證人林士恩之上開供述,被告吳伯偉到案後陳述之林宏樹死亡經過及被告2人棄屍之說詞,均不能成立。原承辦檢察官對於上述卷存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逕予採認被告片面之詞,確欠妥適,亦與採證法則不符。
㈡林宏樹究係生前落水或或死後落水,確非無疑: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208號鑑定報告書「
死亡經過研判」欄(三)既認定:「蝶竇液及肺臟檢出矽藻,但肋骨骨髓未檢出矽藻,又各臟器均腐敗,不能肯定是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為何該所嗣後在無任何新鑑定資料之情形下,又於99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081號函改稱:「屍體是於水中發現,但確實溺斃的證據並未找到(心跳停止後,矽藻不易到各臟器,包括骨骼,但有可能進到與水相通的呼吸道)…綜合以上,鑑定人比較傾向於『使用Ketamine後休克死亡,再被棄屍』的結果,也即『死後落水』…。」?原承辦檢察官對於上述二者鑑定結果前後明顯矛盾不符之處,未予細查,徒憑鑑定人臆測之詞,逕認林宏樹係死後落水,確與證據法則不符。
⒉又依前所述,由卷附林宏樹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受話紀錄,林宏樹究係何時死亡?伊是否確於99年3月23日下午即遭被告2人棄屍?確非無疑,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認定林宏樹屍體遭棄置河中迄經人發現,前後近10日,矽藻可能因棄屍多日而進到與水相通的呼吸道一節,其所為論斷是否成立,自非無疑。
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081
號函既載稱,心跳停止後,矽藻不易到各臟器,則本案林宏樹之蝶竇液及肺臟檢出矽藻,足見林宏樹乃生前落水,並非死後遭被告2人棄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未詳查究明,遽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尚屬速斷。
⒋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17日函雖記載矽藻有可能進到
與水相通的呼吸道,但若僅因口鼻可以進水,即謂林宏樹之蝶竇液及肺臟檢出矽藻,係合於科學常理,則為何林宏樹之氣管並未檢出矽藻?換言之,倘若該矽藻係因口鼻進水而進入呼吸道,可能因而進入人體之氣管、肺臟、蝶竇,為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卻無記載林宏樹之氣管有檢出矽藻?因此,本案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不僅相互矛盾且有重大瑕疵,原承辦檢察官未予釐清,即輕縱被告,遽為不起訴處分,自難昭折服,亦與證據法則相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認卷存證據,
遽予採信被告所辯之詞,實欠允洽,且本案被告2人顯有殺人罪嫌,請鈞院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吳伯偉辯稱:我與林宏樹是同事,99年3月22日上班時林宏樹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K他命與搖頭丸,我說我朋友比較有門路,所以我們於99年3月23日約定當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藏路口見面,要去找我朋友即被告徐傑聖,見面時林宏樹的臉色就不好,我問他要不要先去看醫生,他說要先去找被告徐傑聖,所以當日下午1時20分許我們就騎林宏樹的機車到達被告徐傑聖住處,我有鑰匙,自己開門進去,我跟林宏樹爬樓梯到被告徐傑聖位於5樓的住處時,林宏樹臉色不大對,喘不過氣來,我叫林宏樹先坐在沙發上休息,我去上廁所(大號),約2、3分鐘後出來發現林宏樹坐在地上斜靠沙發,右手扶著自己胸口,臉脹紅,鼻孔流出類似鼻涕之不明液體,我就將林宏樹扶起來坐在沙發上,他一直喘不過氣,身體、手腳開始抽搐,我立即幫他按壓胸口,但是都沒用,只見林宏樹好像一直在用力,之後我將林宏樹扶進房間內,讓他躺在床上看會不會好一點,我繼續按壓他的胸口,之後他身體抖了一下手腳全部放鬆,開始尿失禁,就完全沒有反應了,我將耳朵貼在他的胸口,也聽不到心跳聲,我就認定林宏樹已經死亡,我原本想租車但錢不夠,後來我發現林宏樹脖子上戴著一條金項鍊,就騎林宏樹的機車拿項鍊去變賣,接著又騎林宏樹的機車到松山區將我的機車換過來,換過來之後再騎到被告徐傑聖住處,回到被告徐傑聖住處就發現林宏樹的臉色已經死白,且身體漸漸冰冷,這時我到隔壁房間叫醒被告徐傑聖說我要去買大袋子搬東西,被告徐傑聖就陪我到臺北市○○區○○街專門賣袋子的店,我用變賣金項鍊所得的錢買了一個黑色大袋子,然後我們兩個人再一起回去被告徐傑聖住處,回到住處後被告徐傑聖就回自己房間整理東西,我即回到放置林宏樹屍體的房間,將屍體裝入黑色帆布袋內後將屍體拖到客廳門口,因為裝有屍體的黑色帆布袋實在太重,我又叫被告徐傑聖幫我搬到1樓,被告徐傑聖有問我袋子內裝什麼東西,怎麼那麼重,我就叫他不要問,搬到1樓後,直接將袋子搬到我機車腳踏板上,我載著被告徐傑聖沿河堤騎過華中橋到萬華,下橋後進入河濱公園,騎到過中興橋與忠孝橋之間發現有一段堤防跟淡水河緊鄰,我就在那一小段堤防,將裝有林宏樹屍體的袋子丟入淡水河內等語,被告徐傑聖辯稱:我與被告吳伯偉是朋友,我不認識林宏樹,99年3月23日中午,我跟被告吳伯偉先一起到我家,他說他有事情先走,晚一點再過來,當日下午被告吳伯偉與林宏樹到我家時,我在房間睡覺,因被告吳伯偉有我租處鑰匙,他自己開門進入,下午2時許被告吳伯偉叫我陪他去買袋子,他說要搬東西,我沒有看到林宏樹,也不知道林宏樹有來,我與被告吳伯偉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購買袋子,買完袋子回我租屋處,我又回我房間睡覺,睡到約下午4時,被告吳伯偉叫我起床幫忙搬我與他去購買的袋子,我問被告吳伯偉袋子裡面裝什麼,為什麼那麼重,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們就將袋子搬至1樓門口,搬到被告吳伯偉的機車踏板上,後來被告吳伯偉騎車載我上華中橋往臺北市○○○路底涵洞進入河堤,騎至忠孝橋下堤防邊,我扶著機車,被告吳伯偉就將該袋子丟入淡水河中,當時約下午
4時30分至5時之間,我是一直到99年4月3日被告吳伯偉打電話叫我去到案說明到河邊丟袋子的事,我到現場才知道袋子裡裝的是屍體等語。經查:
㈠林宏樹之屍體經法醫解剖鑑定,屍體並未發現鈍器傷或銳器
傷之外傷,且經採集其胸腔液檢驗結果,發現含Ketamine1.903ug/mL、Norketamine0.540ug/mL,鑑定意見認為Ketamine雖然毒性較低,但仍有致死之病例報告,其致死量目前尚未定出標準,然林宏樹體內所檢出之Ketamine量,比致死病例報告之最低濃度高,且林宏樹之檢體為胸腔液,猜測原先心臟血液所含之濃度會更高,又被告所言對於林宏樹使用Ketamine後所發生身體的表現或反應,非不可信,故林宏樹生前確有服用Ketamine,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中毒性休克。
乙、使用Ketamine。」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989號函附該所(99)醫剖字第099110111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1208號鑑定報告書、99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081號函、99年10月
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795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31號影印卷第199-212、221頁,99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78頁)。另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大兒子( 林宏遠 )及二兒子( 林信成 )告訴我知道林宏樹吸食K他命(林宏遠及林信成於筆錄詢問時在場並願證實有聞到林宏樹吸K他命,且簽名捺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3號影印卷(一)第44頁),警員經徵求聲請人同意搜索林宏樹居住房間,取得疑似K它命1包、疑似K它命吸食器及分裝勺等物,經送驗結果,該包白色細結晶檢出Ketamine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246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5013號影印卷(一)第46-50頁,上開偵字第5013號影印卷(二)第51頁),足見林宏樹確有施用K他命之習慣。綜上以觀,林宏樹之屍體無外傷,體內又有高於致死病例報告之最低濃度之K他命含量,堪認林宏樹確有因使用K他命而致死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吳伯偉所辯伊目睹林宏樹自身體不適至死亡之過程,非不可採信。
㈡關於林宏樹究係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一節,經法醫解剖林宏
樹之屍體,蝶竇液及肺臟檢出矽藻,但肋骨骨髓未檢出矽藻,因各臟器均腐敗,不能肯定是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上開相字第231號影印卷第211-21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表示「…死者林宏樹於解剖時已呈明顯腐敗變化,屍體是於水中發現,但確實溺斃的證據並未找到(心跳停止後,矽藻不易到各臟器,包括骨骼,但有可能進到與水相通的呼吸道)…綜合以上,鑑定人比較傾向於『使用Ketamine後休克死亡,再被棄屍』的結果,也即『死後落水』…」,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遺棄屍體案件時,針對該院所詢矽藻在死者蝶竇液及肺臟檢出,其進入之可能原因,及若於死亡後,水中矽藻是否仍有可能進入死者之蝶竇液、肺臟中等問題,函覆稱「不論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長期的屍體浸泡在水中,口鼻可以進水,自然也就可能進入氣管、肺臟、蝶竇(即鼻竇)」等語(見上開相字第231號影印卷第2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理由四、(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53號卷第42頁)。從而,既然人無論在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矽藻均有可能進到與水相通的呼吸道,即有可能進入氣管、肺臟、蝶竇等器官,則無從以林宏樹之蝶竇液及肺臟檢出矽藻,據為判定林宏樹係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又人在死後落水,矽藻既不易到各臟器,而林宏樹之肋骨骨髓未檢出矽藻,其他臟器均腐敗,則法醫研究所參以前述林宏樹體內檢出較致死病例報告之最低濃度為高之K他命,及無林宏樹溺斃之證據等情,研判林宏樹係使用K他命後休克死亡,再於死後落水一節,即無違科學推論,應堪以採信。聲請人前揭據以質疑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之理由,均無足採。
㈢聲請人另以被告吳伯偉於99年3月23日撥打電話至林宏樹之
手機,於99年3月24日撥打電話給林士恩告知前一天林宏樹向伊買K他命,及證人林黎玲證稱被告2人於晚上10時許購買袋子等情,質疑被告吳伯偉所辯林宏樹於99年3月23日死亡等語不實部分,關於被告吳伯偉曾於99年3月23日晚上8時8分2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林宏樹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及被告吳伯偉曾於99年3月24日早上8點多撥打電話給林士恩,表示林宏樹於99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找被告吳伯偉拿K他命,拿了之後就離開,兩人見面約10幾分鐘,林宏樹說晚上才會給被告吳伯偉錢,但從此就失蹤找不到人等語,雖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林士恩99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 (見上開偵字第5013號卷(一)第53、106頁),然被告吳伯偉供稱:我是為了不要引起別人的懷疑,才故意撥打林宏樹電話來避嫌;因為林士恩跟林宏樹是同事,每天都會在一起,我為了要製造我也不知道林宏樹失蹤的假象,而且也要了解有多少人知道林宏樹跟我在一起,才故意撥打林士恩的電話說要找林宏樹等語,以被告吳伯偉係最後與林宏樹接觸之人,林宏樹生前又係因毒品之事與被告吳伯偉見面,林宏樹驟死之因縱然與己無關,惟仍難脫瓜田 李下 之嫌,被告吳伯偉為免遭他人懷疑伊與林宏樹之死亡有關並將此歸責於伊,始企圖以撥打電話給林宏樹之手機及撥打電話給林士恩告知伊與林宏樹見面後,林宏樹即離開等語之舉動,掩飾林宏樹生前最後接觸之人為被告吳伯偉之事實,被告吳伯偉上開唯恐他人懷疑而故意在林宏樹死亡後,刻意營造伊不知林宏樹已死亡之假象而為上開舉動之心態,並非難以想見;又證人林黎玲於警詢時證稱:(請妳回想最近是否有人向妳購買如警方提供之照片所示之大袋子?)我僅記得有2名男子(似30多歲)來我店裡購買該款袋子,正確時間我已沒印象,應該是大約在晚上10時30分左右等語(見上開偵字第5013號卷(一)第81頁),是證人林黎玲並無法確定被告2人前往購買袋子之時間,且證人林黎玲係經商之人,每日接觸之客戶不知凡幾,其所證稱購買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等語,難以排除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被告吳伯偉辯詞不實之理由,均難足採,更無法據以推論被告2人有殺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殺人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殺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2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石千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