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傑上列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988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988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