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榮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榮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榮芳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11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以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如附件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分別於10
4年9月24日、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8至1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1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未執行完畢,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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