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 盧穰二
林賢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吳美倫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4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4795號補費裁定,請展延至109年8月13日補繳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9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未依期補繳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原法院卷第178、182、184、210至22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聲請展延補繳裁判費期限至109年8月13日日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