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江隆 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