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 趙中雍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繳第二審裁判費,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復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3,924元,該二裁定均於同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05年1月1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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