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2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李昭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應更正為「李昭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臺中地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4年10月26日至106年7月25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昭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4年10月26日至106年7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第1、2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94號定應執行刑,於同年8月3日確定時,上開第1案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件被告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顯有不當,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係晚上在家飲用酒類,曾經相當時間休息,翌日早上始騎車外出,非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與一般酒後即駕車上路之情形尚有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3623號被告李昭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途經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忠勇路口,因車牌受損且駕馭操控力欠佳為警攔檢,發現李昭清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