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第1461號、第1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第3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陳昱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昱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謝淳安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 林鳳嬌 、謝淳安、 阮婉婷廖淑盈彭啟華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第3255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第1461號第1462號
被告陳昱臻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經林鳳嬌、謝淳安、阮婉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鳳嬌、被害人謝淳安、阮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鳳嬌、被害人謝淳安、阮婉婷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類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鳳嬌(提告)網路商城投資詐騙112年1月5日10時53分許10萬元2謝淳安(未提告)網路商城投資詐騙112年1月5日12時19分許5萬元112年1月5日12時21分許5萬元3阮婉婷(未提告)股票投資詐騙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13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陳昱臻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忠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淑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MEXC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淑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經廖淑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一)告訴人廖淑盈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廖淑盈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昱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昱臻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60、1
461、14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忠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振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被告陳昱臻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忠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啟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CEVA」網站投資奢侈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彭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2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8萬8,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經彭啟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彭啟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陳昱臻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昱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昱臻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460、1461、14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忠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宜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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