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劍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劍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56,302元(見調字卷第3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127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656,30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223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數額合計約4,315,45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122頁、本院卷第69-13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有10幾年的憂鬱症而無法全職工作,現受僱於朋友之檳榔攤打雜,因生意不好故僅於下午3時至晚上7時工作,每個月收入18,0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及門診單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61、161-169頁),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7,000元、電信費599元、油費500元、健保費用826元、日常雜項費用1,000元,及因其借宿胞弟家而支出房屋住宿補貼費5,000元及水電瓦斯費1,000元,合計15,925元,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113年1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47頁)。惟據聲請人到庭陳稱,係與其2個成年兒子同住其胞弟的家,因兒子們尚需繳納學貸,故均由其每月負責支付其胞弟合計6,000元,又小兒子目前待業中,大兒子則已經在電信公司上班,月收入3萬多元近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大兒子既已有相當之工作收入,理應分擔其部份之住宿及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以13,925元(計算式:15,925元-2,000元)為準,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925元觀之,每月僅賸餘約4,075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315,457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6,110元、10筆有效保單、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聲請人所陳相關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45、49-5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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