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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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請人 朱國鈞

劉滿足

蔡育真

蔡佳璇

蔡明宏

共同

代理人 王寶瑞

相對人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760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1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9,900元

同上。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

62,088元

同上。

第二審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追加之訴裁判費

2,325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聲請人等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8號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分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93,07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為89,347元(計算式:93,070×96÷100)。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共64,413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3,760元(計算式:89,347+6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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