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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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請人甲○○

關係人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甲○○之父,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報案相對人失蹤(發生時間103年1月13日)並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後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戊○○於00年00月0日生,於113年1月13日離家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准予對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之父,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戊○○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103年1月13日失蹤,計至110年1月1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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