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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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即新北○○○○○○○○)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OO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失蹤人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為未滿80歲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89年3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失蹤人乙OO於00年0月0日生,於89年3月29日離家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准予對乙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乙OO為聲請人之胞弟,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OO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89年3月29日失蹤,計至96年3月29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