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逸 親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2、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逸親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盧逸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牟利之犯意,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利用「雅虎奇摩」、「露天」等網路拍賣平台,刊登販售改造手槍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訊息,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戶名: 邱新 造,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 邱新造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邱怡萍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怡萍中信銀帳戶)供買家聯絡及匯款之用,向買家自稱「 小傑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逸親基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故意,在露天拍
賣網站,以會員帳號「sbir0000」名義,刊登販賣改造金屬滑套之訊息(商品名稱為「金牛座00000000體滑套」,內含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與改造金屬撞針), 劉英漢 於103年1月10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1日)瀏覽該訊息後,經以該拍賣網站悄悄話功能與盧逸親聯繫,雙方經討價還價後,達成除上述改造金屬滑套商品外,連同子彈10顆,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之價格成交。劉英漢遂於同年月13日將上述款項轉帳至盧逸親所指定之邱怡萍中信銀帳戶。盧逸親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將上述劉英漢所購買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1個之金屬滑套1組、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7顆(盧逸親共寄8顆,但經採樣試射結果,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寄送至桃園市○○區○○街○號劉英漢住處;惟因劉英漢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搜索,斯時劉英漢尚未領取該包裹,劉英漢遂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方前往快遞公司領取上述包裹,扣得劉英漢購買之前述金屬滑套1組(內含改造金屬槍管與撞針各1支)及子彈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
㈡盧逸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盧逸親於103年1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操作槍之訊息, 王品仁 見該訊息後,即於網站上留下其行動電話,盧逸親即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品仁聯絡,雙方先議妥以3萬元之價格,由盧逸親販賣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之槍身予王品仁,並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下之福懋加油站交貨,王品仁依約前往,取得上述槍枝之槍身,並支付3萬元予盧逸親。盧逸親於交付上述槍身予王品仁時,明知該槍身僅槍管未貫通,如組合貫通之改造金屬槍管後,即可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其實際上即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人,仍向王品仁佯稱:其友人 黃仔 有在賣改造金屬槍管,王品仁可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仔聯繫,王品仁撥打該行動電話,但未接通,嗣於同年月21日,盧逸親即主動以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傳訊息予王品仁,並主動告知槍管之價格為2萬3千元,並請王品仁先匯款1萬元訂金至其指定前揭邱新造郵局帳戶,嗣因王品仁又表示欲購買10顆子彈,雙方遂議妥連同前次之改造金屬槍管之交易價格為2萬9千元,王品仁於103年1月22日依照指示匯款後,盧逸親於同年月23日將子彈10顆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王品仁住處,由管理室代收;另盧逸親再與王品仁約定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加菲貓遊藝場前交易,交付改造金屬槍管及收取尾款1萬9千元,盧逸親指示與其有販賣改造手槍與子彈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交貨,王品仁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宏明 前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陳宏明收取尾款後,將改造之金屬槍管1支交付予陳宏明,再由陳宏明轉交王品仁。
王品仁取得該改造金屬槍管後,即將之與前向盧逸親所購得之上述槍身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品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述組合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原10顆,1顆遺失,鑑定時採樣3顆試射,剩餘6顆)。
㈢盧逸親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故意,先在露天
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sbir0000」刊登販賣槍枝相關零件之訊息, 鄭紹方 於103年3月間某日見該些訊息後,即利用該網站之悄悄話功能,與盧逸親達成協議,由鄭紹方以6萬5千元之價格,向盧逸親購買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雙方談妥之交易方式為槍身與槍管、子彈分開交付,鄭紹方因而先於103年3月4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分別透過中華郵政ATM及台新銀行網路ATM轉帳2萬5千元、2萬元至盧逸親所指定之邱新造郵局帳戶,盧逸親於翌(5)日上午先將槍身(裝置未貫通之槍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鄭紹方住處,同年月5日下午,盧逸親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紹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鄭紹方已收到槍身後,即在電話中與鄭紹方約定交付改造槍管與子彈,並約定交付之地點為桃園中壢火車站,雙方議妥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盧逸親在桃園中壢火車站旁,當面交付鄭紹方已貫通有膛線之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並向鄭紹方收取2萬元尾款後離去。鄭紹方取得上述向盧逸親購得之改造手槍槍身與改造金屬槍管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槍身換置貫通之改造金屬槍管,組成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攜回上址住處之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鑑識時試射4顆,剩餘6顆)。
㈣盧逸親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故意,於102年
底至103年1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sbir0000」刊登販賣槍枝零件之訊息, 朱民傑 遂透過該網站會員之悄悄話功能,與盧逸親議妥分別以3千5百元、2萬2千元購買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座、改造金屬槍管(有膛線)各1支與子彈3顆,盧逸親並要朱民傑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前述邱怡萍中國信託帳戶,盧逸親於朱民傑匯款後,即將上述金屬撞針座、改造金屬槍管各1支及子彈3顆寄送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交付朱民傑,嗣朱民傑再將該上述改造金屬槍管與金屬撞針座換裝在其所有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操作槍上,使之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3年2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朱民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換裝上述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撞針座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均經採樣試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品仁、陳宏明、鄭紹方、朱民傑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而證人王品仁、陳宏明、鄭紹方及朱民傑於警詢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王品仁、陳宏明、鄭紹方及朱民傑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品仁、鄭紹方及朱民傑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王品仁、陳宏明、鄭紹方及朱民傑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王品仁、陳宏明、鄭紹方及朱民傑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6-131頁、本院卷二第11-12頁、第95-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奇摩」、「露天拍賣」之拍賣網站上使用「Z0000000000」及「sbir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模型操作槍、零件等訊息,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英漢、王品仁、鄭紹方與朱民傑交易,並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刑科字第1033394526號警卷(下稱526號警卷)第119-129頁監聽譯文為其與 賴柏錤 通話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被告與劉英漢關於滑套部分有成交,是用貨運行的方式交給劉英漢,滑套是2萬8千元,有跟其他的交易物品合在一起付款,他匯款金額不是2萬8千元,收到匯款當天就寄給劉英漢(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與王品仁有成立交易,價格3萬6千元,已經○○○鄉○○路○段一個加油站旁交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卷一第284頁);鄭紹方的會員名稱為gym2005;被告賣給鄭紹方的撞針座賣了3千5百元(見本院卷一第284-286頁);被告就是「小傑」,被告認識邱新造的兒子即 邱一洲 ,邱一洲是被告的朋友(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被告不否認4萬5千元是鄭紹方購買操作槍的金錢,被告有請鄭紹方將4萬5千元匯入邱一洲父親邱新造的銀行帳戶內,被告再請「黃老闆」幫忙領出來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頁);邱怡萍是被告的前女友,邱怡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及提款卡給被告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併辯護意旨則以:
「sbir0000」這個帳號是訴外人 鄭傑文 於102年9月之後交給我使用的,另外在102年9月中旬到10月初,我與檳榔攤黃姓老闆一起使用該帳號,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曾使用,此部分並不清楚,但是曾與第三人 賴柏期 共用1支行動電話,該支門號是檳榔攤黃老闆的;證人劉英漢等人可能是為了脫免、減輕自己的刑度而為不利被告的指述(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就起訴書事實㈠劉英漢部分辯稱:我與劉英漢聯絡通訊的是鋼滑套,而他被查獲到的是合金一體滑套(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劉英漢在警偵訊時就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就起訴書事實㈡王品仁部分辯稱:被告賣給王品仁的是整枝無法打擊底火的模型槍及撞針一支,王品仁匯款1萬元部分不是從事槍枝零件的買賣,且證人陳宏明也證稱並非被告交付槍枝零件(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就起訴書事實㈢鄭紹方部分辯稱:鄭紹方被扣案的槍管、子彈不是被告賣給他的,被告只賣他模型槍而已,從被告提出的露天拍賣對話可看出鄭紹方有跟別人購買子彈、槍枝(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就起訴書事實㈣朱民傑部分辯稱:朱民傑的網路對話不是被告跟他交談的,被告賣給他的是沒有撞針的撞針座,他有問被告有沒有賣有貫通的槍管,被告說沒有;應該是鄭傑文賣貫通的槍管給朱民傑,被告只有幫鄭傑文領錢再交付給他,雖然不是被告跟朱民傑交易,但刑責上應該有共犯之虞,此部分願意受刑罰(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
二、經查:㈠事實一㈠: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予劉英漢部分
⒈劉英漢於103年1月16日會同警方至快遞公司拆封寄送之包
裹,包裹內有滑套1個(含撞針)、槍管1支及改造子彈8顆,該快遞單記載之寄件人為「黃Sir」、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劉英漢」,收件人住址為「中壢市○○○路○段○○○號」等情,業經證人劉英漢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45-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拆封包裹與其內容物之照片影本36張在卷可查(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刑科字第1033374521號警卷〈下稱新北521號警卷〉)第29-33、42-50頁),而上開扣得之滑套、槍管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其中子彈8顆部分,經採樣鑑定結果,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08519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9-13頁);另上開扣得之滑套與槍管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滑套內含土造金屬撞針,槍管則為土造金屬槍管,而經內政部判定,送鑑之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其內之土造金屬撞針,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30028197號函影本及內政部103年4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30871047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14-15頁、第22-23頁),足見證人劉英漢前述快遞包裹之內容物,其中滑套內之金屬撞針與槍管均屬槍砲主要零組件;子彈8顆部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⒉上述包裹之來源,係劉英漢以帳號「ps000」向露天拍賣
網站賣家帳號為「sbir0000」下單購買「金牛座00000000體滑套」之商品,雙方議妥之交易標的為「7075陽剛輕量化的滑套跟六右旋鋼管跟十顆彈彈」,交易金額係3萬6,000元,賣家要求匯款之帳戶為上述邱怡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劉英漢因此依約匯款至該賣家在快遞單上所留姓名為「黃Sir」,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後收到上述包裹內之滑套(含撞針)1個、已通之槍管1支及子彈8顆,不知為何子彈只有8顆,警方到我家搜索時,包裹尚未寄到,後來警方陪同我去取包裹,現場由包裹內取出上述物品等情,除經證人劉英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103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第22-24頁,原審卷一第285-300頁),並有現場拆封包裹取出內容物之照片影本36張、上述露天拍賣會員於網路上之拍賣商品頁面、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新北521號警卷第29-33頁;新北市警察局警刑科字第1033394526號卷〈下稱新北526號警卷〉第42-51頁),可見劉英漢所購買之上述包裹內物品,係由「sbir0000」賣家自嘉義寄送。
⒊至被告辯稱:我與劉英漢聯絡通訊的是鋼滑套,而他被查
獲到的是合金一體滑套,劉英漢在警偵訊時就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劉英漢於本院結證稱:我警詢筆錄雖然回答:賣場的槍管已經註明為實心槍管,但因賣場有註明是實心槍管,那時候我還沒有收到貨,所以我是照賣場註明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頁),因此,尚難認證人劉英漢於警偵訊時就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形;又上述包裹之來源,確係證人劉英漢向網路帳戶「sbir0000」所購買,包裹之內容物如上所述,業經認定如前,且警方對於包裹之拆封過程均全程拍攝照片,另證人劉英漢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任意誣攀之理,何況上述網路拍賣帳戶與證人劉英漢之對話,亦已明確顯示交付之貨物,除子彈數量少2顆外,其餘品名與包裹之內容物均同,亦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⒋再查,被告固辯稱「sbir0000」為其與黃姓老闆一起使用
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尚難採信。又證人劉英漢匯款帳戶為被告當時之女友邱怡萍所提供之中信銀帳戶,衡諸常情,該帳戶應係與邱怡萍有特殊情誼之被告所使用;加以上述包裹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為警方監聽之電話,依警方所錄之該電話之通話監察譯文所示(見新北526號警卷第119-129頁),該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且其與訴外人賴柏錤通話時,通話內容提到迪斯奈、虎尾的、模型店,其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通話時間:102年9月9日)提及其在去年10月底才從 歸仁南 監關出來,該支手機通話中,亦有請他人匯款至邱怡萍上述中國信託帳戶等情(見新北526號警卷第123頁),核與被告前案紀錄中顯示,其因槍砲案件執行3年7月,於台南監獄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之情狀相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實為被告盧逸親所持用無訛。至被告另辯稱:該0000000000號手機為檳榔攤老闆黃先生所持用云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在本案之犯罪時間乃係為被告盧逸親所持用,本院勘驗新北市警局105年10月20日檢送通訊監察光碟(102年12月31日),勘驗結果如下:102年12月31日有一通以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時間自10:13:32至10:
13:39,共7秒,聽到一男子在兩支電話接聽前,說「他就自己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然本件犯罪時間係103年1月10日,而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則為102年12月31日,要難認與本件有關,且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證明有一通以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之電話,尚無法證明該0000000000號手機於本件犯罪時間為檳榔攤老闆黃先生所持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⒌綜上,上述「sbir0000」帳戶及0000000000號手機應確係
被告所使用,故被告確有於拍賣網站上與證人劉英漢議妥以36,000元出售上述包裹之內容物,其中含有屬槍砲主要零組件之金屬撞針、槍管及子彈8顆(具殺傷力7顆),應可認定。至於子彈部分,證人劉英漢雖稱:子彈係賣家贈送等語,惟由被告與證人劉英漢在拍賣網悄悄話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係以贈送子彈之方式與證人劉英漢商議售價,被告對其所出售之物品認知,應包括子彈部分,併予敘明。
㈡事實一㈡: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予王品仁部分
⒈王品仁經警方查扣持有之槍枝1枝、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許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為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300132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警二卷第200至221頁),足認王品仁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堪可認定。
⒉就上述槍枝、子彈來源,係由王品仁於103年1月間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路購物,發現「agete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操作槍拍賣廣告後,先以王品仁自己所用之Z0000000000帳號留言,嗣後「agete0000」帳戶使用者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品仁遂以電話聯繫,該賣家自稱「小傑」,後來約在高速公路嘉義中埔交流道下之「福懋加油站」,小傑攜帶操作槍前往,王品仁確定到場的是在庭的被告,王品仁當場交付3萬,向被告購買槍身,交付的時候槍就已經組好的,但槍管沒有通等情,業經證人王品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第53-54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與王品仁就上開部分有成立交易,已經○○○鄉○○路○段一個加油站旁交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此外,並有雅虎奇摩拍賣頁面、信件截錄圖像與扣案槍枝、子彈照片在卷可查(見新北526號警卷第11-19頁);再者,被告售予證人王品仁改造手槍槍身後,復介紹證人王品仁可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槍管、子彈,子彈是寄送至證人王品仁所指定之住址,槍管部分則係由證人王品仁委託朋友陳宏明前往取貨,並交付尾款,證人王品仁在取得該些槍管、子彈後,將之組合,即係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此亦經證人王品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317-319頁),並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王品仁之訊息聯絡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新北526號警卷第85-87頁),因此,王品仁應係以5萬9千元購得上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分別為槍身3萬、槍管2萬3千元、子彈10顆6千元),故王品仁分次購買上開物品之目的在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並非僅止於取得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上述槍身與槍管相結合後,即得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足認定。因此,如被告同時係出售上述槍身與改造槍管、子彈之人,難認被告無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故意。
⒊證人王品仁另證稱:我確定交給我槍身的人就是在場被告
,被告有教我如何拆解槍管、滑套,後來收到陳宏明取回之槍管後,我將之組合,但是後來拆不開,我還是撥原來跟被告聯絡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被告,因為被告教過我如何拆槍,且槍枝是跟他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由證人王品仁之證詞觀之,被告不僅告知證人王品仁如何組合貫通之槍管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何取得改造之金屬槍管,且在證人王品仁取得改造槍管之組合後,遇拆解困難時,被告尚可給予指導,可見被告並非僅有出售上述改造手槍之槍身而已;加以被告對於上述槍身與改造金屬槍管組合情形,甚至該改造金屬槍管之狀況應知之甚詳;何況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本身持用,此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王品仁聯絡購買槍管者之行動電話即為該支門號,可見被告應即是證人王品仁所稱販賣該改造金屬槍管與子彈之人;另證人王品仁購買槍管、子彈,賣家指定之匯款帳戶為上述邱新造郵局帳戶(見新北526號警卷第86頁),而該帳戶申辦人為被告友人邱一洲父親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北526號警卷第3頁),故證人王品仁匯款之帳戶亦與被告有關, 益徵 被告即係後來出售改造金屬槍管、子彈給王品仁之人。因此,本件出售槍身與槍管、子彈予證人王品仁者,應均為被告,雖被告故意誤導證人王品仁出售槍管、子彈者係另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化名「黃先生」之人,然此應係被告欲規避販賣改造手槍重罪所為之風險控管,亦即塑造槍身與槍管分離,無從成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以免為警方查獲其販賣改造手槍犯行,然被告既然已將可完整組合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零件均出售予證人王品仁,且教導證人王品仁如何組合與拆解,是應認被告具有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賣給王品仁的是整枝無法打擊底火的模型槍及
撞針一支;王品仁匯款1萬元部分不是從事槍枝零件的買賣云云,惟查,證人王品仁於本院結證稱:扣案的槍枝槍管以外之零件是其與小傑買槍時整隻就是好的,只缺槍管貫通,就是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所附照片上的這把槍,與小傑買槍後只換槍管,就變成這把有殺傷力的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因此,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⒌再查,上述改造金屬槍管係證人王品仁委託友人即證人陳
宏明在103年1月23日晚上大約9時、10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加菲貓遊藝場」取貨,證人陳宏明係向一位開日產黑色轎車的成年男子取貨,並交付該人1萬9千元之情,業經證人陳宏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雖證人陳宏明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即為該男子(見新北526號警卷第87-88、92頁),然證人陳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當天交貨給我的人,因為長相、身材都不是,警詢時的指認,是根據不是很清楚的印象,交貨給我的人身高比我高,大約170-17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0、43-44頁),因此,被告應未將上述改造金屬槍管交給證人陳宏明,交付者應另有其人。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自小客車ABB-6102號車主為其父親 盧燦輝 ,其曾於103年1月23日從嘉義前往台中市等語(見新北526號警卷第7-8頁),核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總發字第10600002911號函附ABB-610號車輛於103年1月23日於晚上9、10時許抵達台中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被告就交付槍管之行為交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之,然其自己亦同往台中之情,亦可認定。按販賣改造金屬槍管或者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法行為,刑罰不輕,當面與購買者面交收款,具有一定為警查獲之風險,且所收款項亦須確保受託者不會黑吃黑而可如數轉交,因此,如非極度信任且知悉相關交易內容者,應不致委託他人前往,故與證人陳宏明面交者雖非被告,而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與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⒍綜上,出售上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身、槍管與子彈10顆
予王品仁者均係被告,而被告出售之目的既在讓王品仁組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則被告應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故意而為前述犯行,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予王品仁之犯行,應足認定。
㈢事實一㈢: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予鄭紹方部分
⒈鄭紹方於103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搜索,經警扣得改造空氣短槍1枝(瓦斯氣瓶型)、改造短槍1枝(槍管未貫通)、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子彈10顆,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組合成改造手槍之情,業據證人鄭紹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323頁),又該組合完成之改造手槍與扣得之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足見鄭紹方為警查扣上開槍枝時,該改造手槍槍身與改造金屬槍管可組合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子彈亦具殺傷力,應可認定。
⒉就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上開改造手槍係於103年3
月初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證人鄭紹方用帳號「gym2005」向賣家帳號「sbir0000」標得,並於同年月4日由其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銀行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2萬5千元及2萬元(合計4萬5千元)給該賣家,該賣家於同年月5日下午將上述改造槍枝之槍身宅配到證人鄭紹方家,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該賣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到其所使用之門號,確認是否已經收到槍身,其向該賣家表示已收到槍身,該賣家便與其約定當天晚上7時30分許,在中壢火車站旁面交槍管(即警方扣得之已貫通,有膛線之槍管)及子彈10顆,約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賣家有打電話向其確認所開車型後,有一成年人自月台的階梯走下並向其走過來,該男子自稱姓黃,說是「小傑」員工,跟其確認身分後,在車外交易,把一用膠帶包封之飲料鋁箔包交給鄭紹方(內裝已貫通槍管與子彈10顆),其未拆開確認,便把尾款2萬元交給該成年人。本次購買改造手槍、子彈之交易是分三筆支付,前二次是用匯的,第三次是面交時交付,其可確認自稱是「小傑」員工而交付其鋁箔包之人是在庭被告,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的賣家是同一人,因為說話的聲音一樣等情,業經證人鄭紹方於偵查與原審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324-327、330-332、334、337-338頁),且互核與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擷取資料影本、證人鄭紹方之台新銀行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與提款卡影本等資料顯示之情狀相符(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332409000號卷〈下稱北市警卷〉第27-31頁),因此,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槍身與改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均係證人鄭紹方購自同一賣家等情,應可認為真實。
⒊至於該賣家之身分,被告應係使用上述露天網站帳號「sb
ir0000」賣家之人,且該賣家帳戶應僅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至被告辯稱:鄭紹方被扣案的槍管、子彈不是被告賣給他的,被告只賣他模型槍而已,從被告提出的露天拍賣對話可看出鄭紹方有跟別人購買子彈、槍枝云云,惟查,證人鄭紹方證稱:我確認交給我鋁箔包自稱是「小傑」員工的人是在庭被告,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的賣家,其亦可確認是同一人,因為說話的聲音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332、337-338頁;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45頁),故證人鄭紹方已明確指認被告係出售槍身與改造金屬槍管及子彈之人,況鄭紹方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邱新造郵局帳戶,而該帳戶復為被告所可掌握,自堪認與鄭紹方交易上開槍彈之人為被告無疑。此外,證人鄭紹方亦證稱:被告並未說明為何要將上述物品分開交付,可能是要規避查緝才把東西分開,我只有下標一次,目的就是買那把槍,被告說要送子彈給我,那操作槍要換裝已貫通的改造金屬槍管,若熟悉的話,只要十秒鐘即可拆裝完成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45頁),可見證人鄭紹方係向被告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並不因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將扣案槍枝與槍管分解後,分別交付以規避查緝而有不同。至於子彈部分,證人鄭紹方雖稱:子彈係賣家贈送等語,惟被告係以贈送子彈之方式兜售上述扣案改造手槍,被告對其所出售之物品認知,應包括子彈部分,並不因鄭紹方之證詞而有不同認定。又證人鄭紹方就其於警察局指認被告之過程證稱:在安和路派出所,所長有說他們已經盯「sbir0000」很久了,他們知道他是誰,警員拿很多人的照片讓我指認,問我跟我見面的是哪一位,我就認得出來,印象中警員沒有跟我說姓名,但警察拿的照片有好幾張,印象中沒跟我說姓名,並不是一開始就拿盧逸親的照片給我指認,指認表就如北市警卷第32頁之指認犯罪嫌疑表,看這份指認表上照片,我認出被告,比對後才知被告姓名是盧逸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329頁),是本案雖係警方已查知被告涉嫌販賣槍彈之跡證,然警方於103年3月12日對證人鄭紹方執行搜索時,證人鄭紹方尚不知道交付槍彈者之姓名為何,經警方提供多張照片供證人鄭紹方指認後,才告訴其所指認的人叫盧逸親,因此,本件警方讓證人鄭紹方指認被告之程序,並不存在誘導或唆使其指認被告之情形,何況證人鄭紹方與被告素無怨隙,又係在警方查得其持有改造手槍,並提出相關照片讓其指認後,始指認被告,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因此,被告空言主張證人鄭紹方為減輕自己刑度而誣陷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可採,被告確
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以「sbir7788」帳號與證人鄭紹方議妥以6萬5千元出售上述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10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事實一㈣: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予朱民傑部分
⒈朱民傑經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30018216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北市警卷第58-59頁);而證人朱民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子彈3顆、鋼製槍管(有膛線)、鋼製撞針座及底火2盒、是我於103年1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sbir0000」這位賣家所購得。子彈3顆是帳號「sbir0000」這位賣家送我的、底火1盒賣價大約為300元、鋼製槍管(有膛線)賣價為22,000元、鋼製撞針座賣價為3,500元,「sbir0000」賣家所提供之匯款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邱怡萍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於102年2月20日以我的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跨行匯款至該中國信託帳戶,我一共匯了22,000元購買鋼製槍管(有膛線),另外匯了3,500元買鋼製撞針座。我先買鋼製撞針座,對方透過「悄悄話」告訴我轉帳的帳號,二次都用轉帳的,東西是透過騎機車的快遞交給我的,二樣東西都是送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暉昇銘板企業社我上班的地方交給我,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身是我自己去模型店買的,改造手槍上的鋼製撞針座、金屬槍管及3顆子彈,都是跟上述賣家買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52-53頁、原審卷一第340-344、349-350頁),經核與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bir0000」與帳號「chien000」網路對話紀錄網頁列印資料、上述邱怡萍中信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情形相符(見新北526號警卷第211頁、北市警卷第34-45頁),堪認證人朱民傑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朱民傑的網路對話不是被告跟他交談
的,被告賣給他的是沒有撞針的撞針座,他有問被告有沒有賣有貫通的槍管,被告說沒有;應該是鄭傑文賣貫通的槍管給朱民傑,被告只有幫鄭傑文領錢再交付給他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先辯稱:賣給朱民傑的是華山合金撞針與滑套,後來請嵐蘭模型店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惟證人朱民傑於原審作證後又改辯稱:其賣給證人是合金撞針座,證人自己有撞針可以組,後來拍賣網站上的對話內容是第三人鄭傑文跟他談的,證人朱民傑匯入其女友帳戶的錢也是其領出再給鄭傑文的,因為鄭傑文表示遭通緝,身分敏感,所以借用上述拍賣網站帳戶與女友邱怡萍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2頁;原審卷二第64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先後不一,且相矛盾,已難遽信。且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上之金屬撞針座、改造金屬槍管與扣案之子彈均係朱民傑向網路帳戶「sbir0000」所購買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朱民傑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任意誣攀之理;至於上述「sbir0000」帳戶與朱民傑之對話,除該拍賣帳戶應係被告個人使用,並無與他人共用情形已認定如前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未提及係鄭傑文與朱民傑之對話,係在原審審理後期及本院審理時始提及此辯解,其可信度顯有疑問。何況上述邱怡萍中信銀帳戶為其當時女友邱怡萍所申設,被告應無將之任意供他人違法使用而使邱怡萍陷入遭刑罰追訴之理。
因此,被告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應確有出賣扣案改造手槍內之金屬撞針座與金
屬槍管及子彈予朱民傑之事實;金屬撞針座與金屬槍管因附於另案扣得改造手槍(朱民傑持有改造手槍案件)中,該改造手槍經鑑定有殺傷力,且依公告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種類之規定,手槍之槍管、撞針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因此,被告販賣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與金屬撞針座及子彈3顆予朱民傑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子彈部分,朱民傑雖稱:子彈係賣家贈送等語,惟由被告與朱民傑在拍賣網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係以贈送子彈之方式與與朱民傑議定售價,被告對其所出售之物品認知,應包括子彈部分,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前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鄭紹方以查證被告庭呈關於鄭紹方有與他人購買槍枝之網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6頁)、傳訊朱民傑、鄭傑文以證明網路對話不是被告與他交談,因為鄭傑文有跟被告說他有上這個網站,亦即sbir0000他可以自由進出,惟證人鄭紹方、朱民傑於原審業已具結作證,而鄭傑文仍另案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予鄭紹方、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予朱民傑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鄭紹方、朱民傑、鄭傑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應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一㈡及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應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罪處斷。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事實一㈡交付槍管之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
賣予劉英漢等四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或改造手槍,均因交付劉英漢等四人後,即非被告所有或持有,而已屬於劉英漢等四人所有,上開物品雖屬違禁物,然既已非被告所有,且未在被告持有中,並已在劉英漢四人之案件中諭知沒收,自不得於被告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或改造手槍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管4775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審就上開物品仍在被告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或改造手槍罪項下重複沒收,自有未洽;另原審理由欄認被告所犯事實一㈡成立累犯,惟於主文附表一編號2漏為累犯之諭知,應有未當;又原審就被告於本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所得,不及適用修正後沒收新法之規定(詳如後述),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且其犯行多為槍砲案件,一再入
獄執行出獄後,猶仍再犯相類之槍砲案件,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惡性不輕,且被告利用網路拍賣之隱密與廣闊散播特性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與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甚鉅,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食品送貨員及檳榔攤店員,月入約3、4萬元,已經離婚,目前與父、母、子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矯飾犯行,空言否認,未見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扣案(於證人劉英漢案件扣案)之滑套、槍
管與子彈,其中滑套內含之土造金屬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各一支,均屬違禁物;另子彈5顆(原扣案8顆,其中1顆經檢驗認不具殺傷力,其餘7顆,經採樣2顆檢驗,認具殺傷力,尚餘5顆,採樣檢驗擊發之2顆,已失違禁物性質),雖屬違禁物,惟經交付後,即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無庸在本案中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36,000元,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一㈡部分,扣案(證人王品仁案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原9顆,扣除採樣檢驗擊發之3顆,該3顆已失違禁物性質)雖屬違禁物,惟經交付後,即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無庸在本案中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59,000元(30,000+29,000=59,000),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一㈢部分,扣案(於證人鄭紹方案件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原10顆,扣除採樣檢驗擊發之4顆,該4顆已失違禁物性質)雖屬違禁物,惟經交付後,即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無庸在本案中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65,000元(25,000+20,000+20,000=65,000),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一㈣部分,扣案(於證人朱民傑案件扣案)之改造之金
屬撞針座與金屬槍管各1支(均附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內)雖屬違禁物(另尚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惟均經採樣送驗擊發,已失違禁物性質),惟經交付後,即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無庸在本案中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5,500元(3,500+22,000=25,500),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用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未據扣案,且申辦人均非被告,難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㈥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原審判處之罪刑│本院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劉英漢│盧逸親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盧逸親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㈠)│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與改造金屬撞針│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各壹支(附於改造金屬滑套中)、非制式子彈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時,追徵其價額。││││而成)、非制式子彈壹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2│王品仁│盧逸親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盧逸親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即事實一│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㈡)│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陸顆(由金屬彈│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3│鄭紹方│盧逸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盧逸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即事實一│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㈢)│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陸顆(由金屬│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4│朱民傑│盧逸親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盧逸親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撞針座與金屬槍管│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槍管各壹支(均附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82號改造手槍內)均沒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