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張哲豪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XDM4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4XDM49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哲豪於民國104年8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江路口時,欲左轉松江路,因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與行人即訴外人 劉彥劭陳秀雯 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 郭彥劭 、陳秀雯倒地受傷,惟原告肇事後僅靠邊下車查看,未採取任何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4XDM499號舉發通知單。另原告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接受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10小時之義務在案。嗣原告於104年12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轉請被告機關,再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1月28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4XDM4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當時因夜間下雨視線不佳,致穿越人行道時與行人郭彥劭及陳秀雯發生碰撞而肇事,然發生碰撞後,伊即將車輛停靠路邊,並立即下車查看現場,但因當時被害人自行移動至路邊檢傷,且伊遭路邊車輛擋住視線,以致原告下車查看時並未看到傷者在碰撞現場,因此並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做最適當的處置,然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懇請鈞院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以做查明。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承保富邦產物保險丙式全險,能負擔全責,實無逃逸之必要,而原告實因工作之需要,該汽車駕駛執照無法吊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警署交字第9949號函文表示(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患、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剖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之函覆內容觀之,原告係於104年8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新生北路一段路口欲左轉時,有與行人郭彥劭及陳秀雯發生交通事故,惟依據監視錄影資料,系爭汽車在發生碰撞後僅將車輛停靠路邊,該駕駛雖有下車查看,但隨即駕車離去。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駕駛人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賦予當事人應救護傷患、保留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等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下車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4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觸犯刑事法律肇事逃逸部分,業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屬實。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之上義務,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18日及105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調查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資料在卷為為憑(詳見本院卷第
7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
逸)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10小時。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
「張哲豪於104年8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松江路口,欲左轉至松江路,因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於左轉時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郭彥劭、陳秀雯,致告訴人郭彥劭、陳秀雯均受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亦未對受傷行人盡救護義務,而逕行駕駛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之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
⒊雖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略以):「伊於事故發生後,有
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惟因被害人已自行移動至路邊而未發現,伊始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觀諸被害人郭彥劭104年9月4日調查筆錄(略以):「原告駕駛AKW-8630號自用小客車由我右方行駛過來要左轉,原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到我右側身體,…我走出路口要找原告,原告就已經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害人陳秀雯104年8月29日調查筆錄(略以):「原告駕駛AKW-8630號自用小客車由我右方行駛過來要左轉,原告車輛左前輪胎與我左小腿擦撞,左前葉子板擦撞到我左手肘,…我走出路口要找原告,原告就已經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一段至松江路口時,欲左轉松江路,並與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行人郭彥劭、陳秀雯等2人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松江路口時,有與被害人郭彥劭、陳秀雯2人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2人受有傷害一情,堪已認定,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0頁正反面)。
⒊再觀諸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⑴
於104年8月6日19時39分27秒許,被害人郭彥劭、陳秀雯正在行走穿越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之行人班馬線道。⑵約於39分31秒許,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松江路,欲左轉松江路時,擦撞被害人郭彥劭、陳秀雯等2人。⑶系爭車輛於擦撞後繼續緩慢往松江路方向行駛,約於39分37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靠在松江路路邊,系爭車輛之暫停燈閃亮。原告約於19時39分50秒許下車。⑷約於39分58秒許,被害人郭彥劭、陳秀雯等2人通行過松江路口之班馬線,被害人郭彥劭、陳秀雯欲往前找原告時,原告於40分3秒許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係原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輪與行人即被害人郭彥劭、陳秀雯發生擦撞,再依原告自陳:伊是後照鏡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知當時擦撞之位置應係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後照鏡及左前輪胎等部位,均係距離原告駕駛座最近之位置,原告理應可以清楚看見其擦撞被害人之情形,何況原告車輛當時係連續擦撞
2位被害人,而當時天候雖下雨,惟夜間仍有路燈照明,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卷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是撞到人或摩托車云云,尚不足採。
⒋再者,不論是擦撞人或摩托車,原告依法均應停車及下車
查看被擦撞之行人或騎士之受傷情形,惟依上開勘驗錄影顯示,系爭汽車係約於19時39分37秒許才暫停於松江路路邊,而原告則係於39分50秒許下車,約於39分58秒許,被害人 郭彥勁 、陳秀雯等2人通行過松江路口之班馬線,且在被害人郭彥劭、陳秀雯欲往前找原告時,原告即於40分
3秒許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以觀。可知原告僅係於39分50秒許下車短暫停留於車旁約13秒左右,且亦未走至擦撞被害人處之班馬線查看,甚且在被害人郭彥劭、陳秀雯欲往前找原告時,原告即匆匆於40分3秒許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況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中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工作需要此張駕照,可否不要吊銷其駕照等語。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刑案之處罰並未包含「吊銷駕照」,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原處分,與刑案之處罰並未重複。
(四)末查,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工作之情形,固有所影響,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允許,與憲法尚無牴觸(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解釋)。至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依法應受裁處之法律效果,本院亦無從改變之,是原告所稱:本件起訴之目的,是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以免影響生計等語,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汽車駕照遭吊銷,雖影響其工作謀生之方式,然其並未喪失其他方式之工作機會,且原告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
3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汽車駕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生存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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