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 張宗澤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華 律師
呂嘉坤 律師 呂宗德 被告 王宗欽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05年11月8日分別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776,867元、4,752,867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該路段西向12.8公里處有原告因事故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中間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路段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中線車道上有站於自小客車後方欲拿取車廂內三角警示架之原告而予直接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下肢壓碎傷、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壞死缺損等重傷害。而被告上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之責:
(一)診療費:282,320元
(二)看護費用:256,000元。
(三)藥品、營養品及車資:15,110元。
(四)車輛損失:71,641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小腿永久殘留機能障礙,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7%,僅以減損25%為請求,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39,815元、年齡25歲,至退休尚有40年(即
480個月),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27,796元(計算式:39,815×25%×264,000,595÷1,000,000=2,627,796)。
(六)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發生事故時年僅25歲,因此事故受傷長期臥床近1年之久,且需長期復健治療,日常生活均需假手他人,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需以輪椅代步,非但無法分攤家庭責任,反加重父母負擔,尤甚肉體上痛苦,又因傷勢嚴重,遲遲無法歸建耽誤晉升,亦影響部隊留用,身心受創非一般人體會,爰請求150萬元作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752,8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2,320元+藥品、營養品及車資15,110元+車輛損失71,64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27,796元+看護費用256,000+慰撫金150萬元=4,752,867),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8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人發生車禍已經過數分鐘,仍未放置三角錐以警示後方車輛,甚至警方未到場處理前即下車站在所駕駛車輛之外側即中間車道,致使被告反應不及撞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不得均歸責被告。又原告固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惟不影響其工作及所領薪資,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並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
1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上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右下肢壓碎傷、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壞死缺損等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判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卷第7至10頁)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損害,支出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282,320元。(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7-53頁)
2、藥品、營養品及車資15,110元。(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紙本及電子統一發票、計程車收費收據等,見本院卷第64-76頁)
3、車輛損失71,641元。(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三)原告於10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7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同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9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4週期間,合計128日均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而分別由其父、母及姑母看護照顧,全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256,000元。(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2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020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7日院三一勤字第1050003105號函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101、103、54-63頁)
(四)就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算基礎為每月薪資以39,815元計算,原告尚有40年(即480個月;計算式40×12=480)可請求。(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原告103年2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
(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研判為37%。(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7月20日校附醫密字第1050930294號函附鑑定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15頁)
(六)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尚未領取任何保險金。(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因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752,86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之記載,堪認本件被告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執行職務中,因疏於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致所駕駛之車輛損壞,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就其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1)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三)之記載,堪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82,320元;藥品、營養品及車資15,110元;車輛損失74,641元及看護費用256,00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均屬有據。
(2)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①經本院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
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何?等項為鑑定,該院查復意見:「張宗澤先生(即原告)傷後遺存『右下肢壓碎傷合併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之診斷,原告係現役軍人,依國防法第15條之規定有接受嚴格訓練之義務,此等義務包含接受體能戰技訓練並精熟之,惟以原告傷後之右下肢現況(右膝、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側大腿腿圍不一:左大腿腿圍42公分、右大腿腿圍37公分;右側小腿皮瓣移植術後有變形之現象;雙側下肢長度不等:左側下肢長度94.2公分,右側下肢長度92.1公分),殊難想像其有『精熟體能戰技』之可能性。依據原告傷後之過往病例,及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與各項檢查之結果,於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16章『下肢障害』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後,將其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及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綜合判定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7%」等情,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依不爭執事項(五)之記載,被告就原告經鑑定減損勞動能力37%一節,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
②至被告抗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37%不影響其工作及其固定
薪資云云,惟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乃以原告為現役軍人,依法有接受嚴格訓練之義務,而依原告傷後之右下肢現況,殊難想像其有『精熟體能戰技』之可能性,已將原告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及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而原告為志願役士官,其右下肢現況既已使其無以盡嚴格訓練義務之可能,自影響其續聘及升遷,被告空言不影響其工作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是被告之抗辯,顯非有據。
③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業如上述,再依前揭不
爭執事項(四)之記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43,813元(計算式:39,815×37%×12×22.00000000=3,943,81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27,796元,自應准許。
(4)就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5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壓碎傷、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壞死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之右下肢之現況(右膝、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側大腿腿圍不一;右側小腿皮瓣移植術後有變形之現象;雙側下肢長度不等),致減少勞動能力達37%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當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是志願役士官,名下財產共計132,350元(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3頁);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名下財產共計1,834,124元(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5頁),並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之過失為本次肇事原因,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82,320元;藥品、營養品及車資15,110元;車輛損失74,641元;看護費用25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27,796元;慰撫金為70萬元,共計3,952,867元(計算式:282,320+15,110+71,641+256,000+2,627,796+700,000元=3,952,867)。
(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多少?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路段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以於發現路況之際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措施所致,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事故發生後未立即至車廂拿取三腳架,且因其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就上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正,再依系爭車禍之情節,原告係因前所發生之事故,而將所駕駛車輛停於該路段中線車道,其遵行應拿取三角警示架警示後方來車注意之義務,而於正欲拿取車廂內之三角警示架時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衡情適時原告並無其他可供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難認其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4年3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被告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記載「收到繕本1件104年3年18日王宗欽」等語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3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2,8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