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5號上訴人台灣越藝新移民文化傳承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更名為新住民發展基金)申請補助,委由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上訴人辦理案號GF0-000000之【快樂新住民謝謝台灣】專案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製及頻道播放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該採購案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決標,由伊於同年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2萬2,000元完成簽約。伊已完成該節目之錄製及播出,並將執行成果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給付伊第4、5期款,合計286萬1,000元。該招標規範第4條第5項雖約定系爭節目連續兩年播送服務之完成期限,最遲不得晚於決標日次日即104年9月12日起790日曆天即106年11月9日。然系爭節目應俟新住民發展基金審查腳本通過後,始得播出,且該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約定伊應於決標日次日起45個日曆天即104年10月26日完成第1集首播,兩造已合意延至105年2月5日,共計有102日,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系爭節目連續兩年播送服務之完成期限,應自106年11月9日延展102日至107年2月19日。伊於107年2月28日完成播送服務,遲延日數為9日,依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1項約定,每遲延1天,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即5,722元計算違約金,共計5萬1,498元(計算式:5722×9=51498);另系爭節目應履行之播送次數為1,872次,伊完成播送之次數為1,696次,缺播次數為176次,依同條第2項約定,每缺播1次,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計100萬7,072元(下稱缺播違約金。計算式:176×5722=0000000,)。上訴人應給付之第4、5期款,於扣除上開違約金後,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2,4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爰依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0萬2,43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缺播176次,且未完成其於企劃書承諾在其官方網站、FB粉絲團,開闢系爭節目之播出頻道連結,及規劃APP及QRcode二維碼等多元聯絡管道,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全部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第4、5期款。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款項,除應扣除缺播違約金外,因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1至5項約定被上訴人第1至5期之履約期程,其遲延履約日數依序為102日、251日、146日、206日、111日,應依該招標規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466萬9,152元之違約金,伊亦得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經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核定補助經費885萬元,嗣經內政部於108年5月22日函知准予核銷884萬0,500元;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4年9月11日決標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以總價572萬2,000元完成簽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第1至3期款,尚未給付第4、5期款共286萬1,000元,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持以向移民署請領並獲得補助;系爭採購案決標日次日即104年9月12日起790日曆天為106年11月9日,系爭節目於107年2月28日完成播送,總計播送1,696次,缺播次數為176次,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得主張扣除之缺播違約金為100萬7,072元;新住民發展基金於105年1月11日決議系爭節目第2季及第3季完整腳本應於播映前送交該基金管理會審查,審查未得同意前不得播出;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發函表示因前開決議,系爭節目擬定首播日為同年2月5日,及系爭採購案因受補助單位牽制,採購合約執行有無法歸咎於雙方的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80萬2,43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5期款。
1、本案契約價金由立約商(即被上訴人,下同)按招標規範第4條之履約時程,依下列5期開具統一發票,送請洽辦單位(即上訴人,下同)審核後辦理付款:第4期款:被上訴人完成第52集節目錄製及首播並履行每週18次時段播送,提交成果專輯(含節目檔、書面報告),並經上訴人辦理審查會議通過後,支付契約價金40%;第5期(尾)款:
被上訴人於完成連續兩年播送後,提交結案成果專輯(含節目檔、書面報告),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價金10%,此觀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甚明(見原審㈠卷第88頁)。上訴人尚未給付第4、5期款共286萬1,000元,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見上三所示)。且系爭採購案所錄製之節目均已順利播出,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製作全部影片資料,兩造間未約定驗收格式等節,為上訴人所是認(分見原審㈡卷第183至184頁、原審㈠卷第268頁)。參諸新住民發展基金於105年1月11日決議系爭節目第2季及第3季完整腳本應於播映前送交該基金管理會審查,審查未得同意前不得播出等內容(見上三所示),足見被上訴人播送之系爭節目,均經審查通過,難認有何不合格之處。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影片各集明細與執行時程所載:播送影片名稱、首播日期、影片網址、上傳YouTube日期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0至99頁);內政部106年5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函所載:結報時請檢附接受本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成果報告‧‧等資料,辦理結案事宜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54至55頁);上訴人105年12月20日函所附變更差異對照表所載:結案呈交影片型式為:電腦硬碟儲存全部53集節目高規格HD影片格式一套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52頁);及內政部108年5月22日准予核銷函所附上訴人提供為辦理結案之核銷資料即附件八之執行概況評核表、附件十之成果報告分載:執行進度100%;本專案已檢附完成剪輯播出之節目視訊DVD、劇本,送新住民發展基金會存查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7、22頁),參互以考,可知上訴人為辦理核銷手續,係將所收受被上訴人提交之結案成果送請新住民發展基金會存查,並經內政部同意核銷。倘該結案成果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則上訴人豈有逕送補助單位存查,並據內政部同意核銷之可能。基此足徵,被上訴人提交之結案成果,確有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可以確定。
2、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提交之結案成果,既有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應認其已完成工作。系爭採購案第4、5期款項之給付,依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播送,應履行每週18次、連續兩年之播送(見原審㈠卷第88頁)。以1年52週計算,被上訴人於兩年連續播送之次數為1,872次(計算式:18×52×2=1872),而系爭節目於107年2月28日完成播送,總計播送1,696次,被上訴人缺播次數為176次(見上三所示)。參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扣除該176次之缺播違約金100萬7,072元(見上三所示),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完成播送後,已明確拒絕補播,是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節目播送次數1,872次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5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第4、5期款,自屬有據。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補播前,伊得拒付該第4、5期款項云云,尚不足採。
3、依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須知記載:投標廠商提出之服務企劃書決標後,亦為契約之一部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4頁);及被上訴人之企劃書所載:本計畫將於伊官方網站開闢專屬「快樂新住民謝謝台灣」播出頻道連結,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在伊FB粉絲團開闢「快樂新住民謝謝台灣」宣傳連結;針對本專案節目規劃APP及QRcode二維碼之多元聯絡管道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2至64頁)以考,固可認上開頻道連結、上傳YouTube、宣傳連結、多元聯絡管道等之完成,確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觀諸被上訴人所提FB粉絲團網頁所示系爭節目之連結畫面、官方網站所示系爭節目之連結畫面、系爭節目播放畫面截圖(見原審㈡卷第139至16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完成於其官方網站、FB粉絲團,開闢系爭節目之播出、宣傳頻道連結,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於系爭節目播放畫面嵌入QRcode二維碼,可以確定。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志榮於104年12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伊為快樂新住民訂製了專屬APP,內容建置中,以後可連接至節目網頁,所以片尾或其他適當位置請放上這個二維碼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37頁)以察,可知上訴人係將其訂製專屬APP乙事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之適當位置放上連結至該APP之二維碼,應認其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庸履行原約定為系爭節目規劃APP之契約義務,不容上訴人於事後以被上訴人未規劃APP為由,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契約義務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在其官方網站、FB粉絲團,開闢系爭節目之播出頻道連結,及規劃APP及QRcode二維碼等多元聯絡管道之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第4、5期款云云,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第4、5期款,於扣除缺播違約金100萬7,072元,及被上訴人遲延完成播送服務之日數9日計算之違約金5萬1,498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2,43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4年9月11日決標予被上訴人(見上三所示)。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日次日起45個日曆天内完成檢送錄影(節目製作)計畫書(應詳列錄影進度安排及預定完成錄影時間),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完成第1集節目(越南語)錄製及首播(見原審㈠卷第87頁),固堪認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6日前(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45個日曆天内)完成第1集節目之首播。
然依上訴人105年1月25日函所載:本專案節目擬定首播日期為105年2月5日。本專案因受補助單位牽制,採購合約執行有無法歸究於雙方的情況。本會將待確定首播之後,與被上訴人協調合宜的處置方式,使合約順利進行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90頁)以觀,顯見兩造就第1集節目之首播日期,已合意展延至105年2月5日。而該第1集節目確實於該日播出(見原審㈠卷第90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情事。是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第1期遲延履約日數為102日云云,自不足取。
2、依上訴人105年12月20日函所附變更差異對照表所載變更後項目為:越南語30集、印尼語12集、泰語10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52頁);及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所載:決標日次日起60個日曆天内完成各語種節目至少1集錄製及首播並履行每週18次時段播送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87頁)以考,可知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10日前(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60個日曆天内)完成越南語、印尼語、泰語各1集之首播。而被上訴人完成越南語首播日期為105年2月5日、印尼語首播日期為105年4月27日、泰語首播日期為105年7月18日(分見原審㈠卷第90、9
3、95頁)。參諸上訴人105年6月3日呈報臺灣銀行採購部之函所載:因補助單位移民署通知需等待腳本審查通過了才能播出,而審查進度與結果往往不得而知,如105年3月底送審腳本至6月3日始得到回覆。本案節目於105年2月5日開播後維持每週推出1集新節目,正常執行中。目前播出第18集(即越南語12集依序播出、印尼語12集再接續播出,於上訴人發函時,印尼語第6集於105年6月1日播出,合計播出18集,此可參原審㈠卷第90至91頁、93至94頁),實際完成錄影工作有34集。節目腳本翻譯成中文後均事前呈送移民署,目前已審過24集,並呈送10集泰語版腳本審查中。故本專案因受補助單位牽制,採購合約執行有無法歸究於雙方的情況。本會與承包商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不斷協調合宜的處置方式。使合約順利執行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01頁)以考,可知105年6月3日前,僅審查通過24集,而同年2月5日越南語第1集首播後,維持每週推出1集新節目,乃上訴人所肯認之正常執行行為,則被上訴人就審查通過之24集(即越南語12集、印尼語12集),依序每週播放1集,於105年4月22日播出越南語第12集(見原審㈠卷第91頁)後,接續於隔週即同年月27日播出印尼語第1集(即首播,見原審㈠卷第93頁),屬正常履約,要屬當然。又上訴人呈送移民署審查之10集泰語版腳本於105年6月3日前,尚未經審查通過,則泰語第1集之首播,亦無於該日前播出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依序將印尼語節目每週播放1集,於105年7月13日播出印尼語第12集(見原審㈠卷第95頁)後,接續於隔週即同年月18日播出經移民署審查通過之泰語第1集(即首播),仍屬正常之執行,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第2期之履約,已遲延251日之情形,應可確定。
3、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3項約定:決標日次日起180個日曆天内完成前30集節目錄製及首播並履行每週18次時段播送(見原審㈠卷第87至88頁),固可認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3月9日前(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180個日曆天内)完成前30集之首播。然於105年6月3日前,僅審查通過24集,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可見被上訴人顯無在該日之前完成前30集之播出,甚屬明晰。佐以兩造就第1集節目之首播日期,已合意展延至105年2月5日,且每週推出1集新節目,乃上訴人肯認之正常執行行為,亦經認定如上1、2所示,則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完成第1集首播後,依序於每週播放1集新節目(即越南語12集依序播出、印尼語12集接續播出,泰語10集再接續播出),而於105年8月22日播出泰語第6集時(見原審㈠卷第95頁)完成前30集(即越南語12集、印尼語12集,泰語播至第6集)之播出,仍屬正常執行之行為,難認有何逾第3期履約期程。是以,上訴人稱:第3期之履行不受第1集首播展延至105年2月5日之影響,被上訴人應有146日之遲延云云,並不可採。
4、審諸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4項所載:決標日次日起270個日曆天内完成全部52集節目錄製及首播並履行每週18次時段播送(見原審㈠卷第88頁),雖可認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6月7日前(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270個日曆天内)完成全部52集之首播。參諸上訴人之成果報告記載:主辦及承辦單位為上訴人、協辦單位為被上訴人;執行概況⒈本專案已申請延長完成日期至105年12月31日獲准。⒉本專案已完成所有節目內容的錄影,陸續首播完成,並繼續重播中,執行順利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2頁);及其於105年11月16日呈報臺灣銀行採購部之函所載:
本案已完成所有節目內容的錄影工作,正陸續進行後製並依序推出播送,執行順利;將於12月31日完成所有節目的首播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03頁)以考,可知上訴人係向補助單位表明全部52集之首播,業經獲准延長至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並由被上訴人陸續完成首播,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歸責而遲延履約之文義,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52集之首播(見原審㈠卷第93頁),仍不能認有何遲延履行之情事。是故,上訴人稱:
第4期之履行不受第1集首播展延至105年2月5日之影響,被上訴人遲延日數應有206日云云,顯非可採。
5、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5項約定:自各語種節目至少1集錄製及首播完成日之次日起連續兩年播送服務,連續兩年播送服務之完成期限最遲不得晚於決標日次日起790個日曆天(見原審㈠卷第88頁),堪認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9日前(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790個日曆天内)完成兩年之播送服務。然兩造就第1集節目之首播日期,已合意展延至105年2月5日,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與該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6日前(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45個日曆天内)完成第1集首播,已差距102日(計算式:5+30+31+31+5=102)。
倘認被上訴人仍應受原約定於106年11月9日前完成兩年之播送服務,則以第1集節目首播日為105年2月5日起算,被上訴人顯無於106年11月9日前完成兩年播送服務之可能,而兩造合意延展首播日之結果,竟致被上訴人獨受履行期間減少之不利益,實難謂公平。是被上訴人連續兩年之播送服務最遲不得晚於106年11月9日加計102日即107年2月19日,符合公平且屬妥適。系爭節目於107年2月28日完成播送(見上三所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遲延完成播送服務之日數應為9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第5期之遲延日數為111日云云,亦不足採。
6、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完成兩年連續播送服務,每延遲1天,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此觀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1項約定自明。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總額為572萬2,000元,其千分之一為5,722元(計算式:0000000÷1000=5722),是被上訴人遲延完成播送服務之9日,依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應為5萬1,498元(計算式:5722×9=51498)。
7、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第4、5期款共286萬1,000元(見上三所示),於扣除缺播違約金100萬7,072元、遲延完成播送服務之違約金5萬1,498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80萬2,4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金額,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見原審㈠卷第120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2,43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