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傑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有其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底、7月初前某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瑞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吳宇琦 」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供收取不詳人匯款之用,便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提匯交詐欺犯罪所得。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雅茹 」之女子,於101年
4月至6月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向 張甯翔 佯稱任職雅渥公司,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禮服及精油予張甯翔,致張甯翔陷於錯誤,向自稱「林雅茹」之女子訂購貨品,並於
101年9月1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所設之個人工作室附近金融機構,接續匯交附表編號3所示新台幣(下同)14萬、13萬、9萬款項至徐志傑申設之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內湖區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另於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賓王時尚旅店內交付42萬元現款,及匯款至指定之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他人銀行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徐志傑提供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有關,詳後述)。嗣張甯翔匯交款項後遲未收到訂購之貨品,林雅茹復避不見面,張甯翔始悉受騙,並報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甯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志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志傑 固坦 承於101年6月25日後約1星期左右時間出借前述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吳宇琦」之成年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迄同年11月間始取還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出借前述帳戶予當時服務酒店之同事「吳宇琦」,供「吳宇琦」收受他人匯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雅茹」之女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於101年4月至6月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向張甯翔佯稱任職雅渥公司,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禮服及精油予張甯翔,致張甯翔陷於錯誤,向自稱「林雅茹」之女子訂購貨品,並於101年9月1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所設之個人工作室附近金融機構,接續匯交新台幣14萬、13萬、9萬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前述臺北市內湖區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嗣張甯翔匯交款項後遲未收到訂購之貨品,林雅茹復避不見面,始悉受騙等情等情,業據證人張甯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一第63至66頁、偵查卷二第24至29頁);另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供承:於101年6月底、7月初前某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紀相仿自稱「吳宇琦」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見偵查卷二第56頁)供收取不詳人匯款之用,迄同年11月間始取回帳戶等情甚詳,且有附表編號3所示三筆匯款之匯款單、國泰世華瑞湖分行被告前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3、94、99、100頁),互核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張甯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接續匯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臺北市內湖區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之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上述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自稱「吳宇琦」之友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再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業如前述,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且依被告警詢時所陳學歷及於本院供承曾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坊間持用他人名義申設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顯然有意隱瞞帳戶使用人身分俾掩飾財產犯罪或避免遭追查。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知「吳宇琦」正確年籍及聯絡電話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一第44頁),且檢察官依被告陳報之「吳宇琦」姓名查詢該姓名人員之個人資料結果,查無該名為「吳宇琦」之成年男子,亦有姓名「吳宇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47至52頁);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迭供承:該自稱「吳宇琦」之友人向其借用前述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時,已言明係欲供收取他人匯款之用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一第44頁、偵查卷二第5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益見被告無法提供與「吳宇琦」之聯絡方式,其與自稱「吳宇琦」之人顯非熟稔,且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吳宇琦」之人使用時,已知悉該帳戶將供不詳人匯交款項之用。次查,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於101年6月25日後一星期左右提供帳戶予自稱「吳宇琦」之友人使用,迄同年11月始獲歸還,...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時,沒有講要借用多久,...「吳宇琦」借用帳戶時有說要借用該帳戶接受他人匯款,...錢的來源其不清楚,也不知道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給他人使用要接受幾次匯款,「吳宇琦」如何收錢、收什麼錢、收幾次錢其不清楚,也沒有逐項查核,...「吳宇琦」如何使用該帳戶並無限制,其也都允許,交付帳戶後沒有再過問帳戶匯款來源或次數等情甚詳(見本院易字卷10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足見被告事前已知悉其出借帳戶係欲供不詳人匯交款項之用,竟對於匯款來源、匯款次數及帳戶使用方式概予應允,毫不聞問,顯然對於出借帳戶可能供不法目的匯款使用亦不違其本意;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查緝,早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既預見此事,竟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本件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無庸就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比較新舊法)。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友人使用,且該帳戶嗣果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被害人供匯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用,便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犯罪使用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人使用之方式,便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提供單一銀行帳戶予不詳友人使用之單一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雖致被害人於同日接續匯交附表編號3所示三筆款項至同一帳戶,仍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友人使用,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之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交款項之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志傑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因而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有其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吳宇琦」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提匯交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茹」之女子,向張甯翔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禮服及精油予張甯翔,致張甯翔陷於錯誤,向自稱為「林雅茹」之女子訂購貨品,並於
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賓王時尚旅店內交付42萬元現款,另匯款至「林雅茹」指定之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他人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就張甯翔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匯款及張甯翔交付42萬元現款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此部分起訴意旨所示張甯翔遭詐欺而匯款、交付現款等事實,雖據證人張甯翔指述甚詳,並有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各該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71、72、74至76頁),然被告被訴提供其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予不詳成年友人使用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甯翔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張甯翔交付42萬元現款及另行匯款至「林雅茹」指定之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他人銀行帳戶部分,則查無與被告提供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一事具關連性之相關事證,自無從單憑被告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瑞湖分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部分及詐欺被害人交付現款部分亦有幫助犯意。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泛就張甯翔受詐欺之全部事實併羅列之,且併計入詐欺金額,復將告訴人張甯翔提出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匯款單據列入證據清單之起訴所憑證據,益見檢察官已併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見本院易字卷10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然被害人受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現款及匯交付表編號1、2、4至11所示款項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爰就此起訴書論述之起訴事實併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事實明細):
┌──┬──────┬───────────┬─────┐│編號│時間│金融機構帳戶│金額│││││(新臺幣)│├──┼──────┼───────────┼─────┤│1│101年6月19日│ 朱春福 (所涉詐欺部分,│8萬元││││另行偵辦)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1年7月2日│ 洪毓璋 (所涉詐欺部分,│3萬9,970元││││另行偵辦)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國 │││││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35號帳戶││├──┼──────┼───────────┼─────┤│3│101年9月12日│徐志傑所申請之國泰世華│14萬元││││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26│13萬元││││0000000000號帳戶│9萬元│├──┼──────┼───────────┼─────┤│4│101年10月1日│ 黃美玲 (所涉詐欺部分,│2萬元││││另行偵辦)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101年11月1日│ 曠開富 (所涉詐欺部分,│5萬3,000元││││另行偵辦)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101年11月30│ 李瑞謙 (所涉詐欺部分,│2萬元│││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101年12月3日│ 吳濠志 (所涉詐欺部分,│4萬9,900元││││另行偵辦)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101年12月17│李瑞謙(所涉詐欺部分,│9,000元│││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102年1月3日│李瑞謙(所涉詐欺部分,│4萬2,000元││││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102年1月31日│ 何建忠 (所涉詐欺部分,│5萬元││││另行偵辦)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2年2月6日│ 林煌偉 (所涉詐欺部分,│10萬元││││另行偵辦)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83-07│││││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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