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經刪除後,採一罪一罰,獨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之處,例如竊盜等案件,其判決前分別只差在為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而販賣毒品罪與吸食毒品罪,在現況中亦不符比例原則,請給予受刑人從輕有利、合理公平之裁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共6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陳其一罪一罰,是否有欠公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之理由,容有誤會。是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8年聲字│││││第5432號裁定)││├───────┼─────────────┼─────────────┼─────────────┤│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7年4月15日│97年4月18日│97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840號│度毒偵字第3950號│度毒偵字第500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718號│97年度訴字第2800號│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30日│97年8月6日│97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2718號│97年度訴字第2800號│97年度訴字第3157號││決├────┼─────────────┼─────────────┼─────────────┤││確定日期│97年9月8日│97年9月3日│97年9月23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8年4月12日│98年4月12日│97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212號│度毒偵字第4212號│度毒偵字第866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2486號│98年度訴字第2486號│97年度訴字第511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98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2486號│98年度訴字第2486號│97年度訴字第5114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24日│98年8月24日│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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