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被告乙○○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聲請意旨所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乙○○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三、抗告意旨,指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被警查獲,是被人冒名應訊,以前也曾發生被冒名應訊之情事等語。經查於97年6月7日因施用海洛因被警查獲,假冒被告之名應訊之犯罪嫌疑人乃 范振馨 之人,此有范振馨到案所拍之嫌疑人照片影本及其所按之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范振馨假冒乙○○之名所按之指紋卡片,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確係范振馨之指紋卡片無訛,有該局97年8月6日刑紋字第097011581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本案確係范振馨冒乙○○之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又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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