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澤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增列「告訴人 方崇信 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方崇信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2月2日(105)汐管歷字第2362號函所檢附方崇信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第一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案遭撤銷緩刑,第二、三案則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所處之刑及第二、三案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毒品、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僅因口角衝突,竟持木棍傷害他人身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方崇信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