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雯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雯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其查獲後曾與某陳姓警員聯繫,協助毒品上手追查,態度良好,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但未能提出該陳姓警員之姓名、年籍、工作地點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核實,且觀之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上手為綽號「阿姐」之人,警員曾說如果找到「阿姐」會通知伊指認等語,則被告迄未受通知指認上手,應無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是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90年10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後,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換言之,被告前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已近16年之久,可見被告已知遠離毒品戕害,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實因偶發環境刺激一時失慮而功虧一簣,其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即主動交出毒品,自首犯行,有悔悟之心,且被告現罹患癌症,已不良於行,經濟狀況不佳,尚且無法一次支付數千元之診療費,有診斷證明書及欠繳單據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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