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段,應補充被告劉信孝之前科素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762號、100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100年度易字第2063號、100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年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甲案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1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上揭乙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乙案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此部分,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有任何敘述,顯有疏漏,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被告 劉信孝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16時1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信孝於105年5月23日於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信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