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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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82號原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漢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7186號裁決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劃設之紅線路段,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49D67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法拍照舉證並進行拖吊。原告於知悉上述違規事實後,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依相關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7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拖吊事件應屬誤認事實,系爭車輛停放在白線位置,並附上前次申訴成功案例資料供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處於
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實劃有紅線,依上開設置規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於採證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車輛停於紅線範圍內,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㈡且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
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本件參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處(車體後懸)有劃設明顯紅線,即應適用處罰條例之規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
、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4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51786號函、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1304號函、112年9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95104號函、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7頁),核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前有其它車輛(下稱B車)
停放遭舉發違規後已經申訴成功之案例,惟觀以原告所提另案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新北地院卷第21-23頁)可知,B車應係完全停放在白色標線之位置旁,且B車身體之後懸部分,並未進入或占用紅色禁停標線之區域;然觀以系爭車輛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尾後懸部分,確實已進入紅色禁停標線之區域,自與原告所提B車停放之情形有別,尚難以B車於另案處理之情形而於本件為原告有利認定之參考,且觀以系爭車輛前方車身雖係停放在白色標線區域,惟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停放於紅色禁停標線之區域,為後方巷道出口之轉彎處,原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顯然已妨礙其他車輛自後方巷道駛出時之視線及安全行車距離,並進而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故原告所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法官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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