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聲請人 李轅臣 相對人 蔡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轅臣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蔡依純訴請給付違約金,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城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其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之裁判費。而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城小字第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又聲請人(即原告)李轅臣訴請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聲請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0,000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00元,並類推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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