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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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受罰人 陳淨鴻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異議人 張家榮 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淨鴻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受罰人即證人陳淨鴻乃本院民國10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交通事件之證人,經本院傳喚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業於101年7月24日寄存於受罰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8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
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