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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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楊政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自傷身體,未造成他人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行明確,並依據案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指出具體違法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豐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勳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6公克,含殘留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應適用裁判時法,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被告 楊正勳 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0日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再因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8次)、9月(5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得勝路409巷2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正勳隨即將其所有,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6公克)之香菸盒丟入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旋為警方查扣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照片
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恩鴻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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